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相 對 人 游敏茹即立研企業社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郭建興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 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亦有分別明定。又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於性質上 核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未滿 10萬元者,徵收費用500元。
二、經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甲○○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9,559元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1號裁 定准許,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元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 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