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吳桂銓
相 對 人 宿紘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停 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091號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31號改分111年度 審訴字第1245號),業經聲請人撤回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 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存證信函、送達 回執正本,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 人於訴訟終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