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41766號
KSDV,112,司執,41766,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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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7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張世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債 務 人 夏壽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70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  於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本院職權查明  ,第三人中華郵政○○郵局係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境內,則依  前開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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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