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4028號
債 權 人 家昌傢具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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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美秀
債 務 人 楊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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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分別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以及聲請強制執行更正狀
以法定代理人蔡美秀以及柯淑菁的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底是誰不免有疑義;另本院職權透過工商
電子閘門查得債權人全體股東於民國103年5月31日同意委任
柯佑取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務,惟柯佑取於民國110年9月
30日死亡,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
此時依據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研討結果,清算人死亡後其職務即為終了,債權人已
無清算人,債權人應由全體股東進行清算事務抑或重新選任
出清算人,是以本件債權人的法定代理人究竟是誰不明,故
本院於112年3月28日函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①債權人
是否有召開股東會重新選任清算人?②如有召開,新任清算
人是誰以及③何以蔡美秀或柯淑菁可以以債權人的法定代理
人身分來聲請強制執行,該通知已於民國112年3月3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
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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