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7434號
KSDV,112,司執,17434,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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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7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尤麗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詹子龍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 明。
二、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號解 筆錄,於新臺幣65,500元之範圍內聲請調查相對人之財產, 惟因本件執行名義所載金錢給付義務尚須視相對人未給付之 期數方能計算,聲請人未陳報相對人何時未依調解筆錄內容 按期給付,致執行債權、執行費用無從核算。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9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該命令於112年3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 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2年3月22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亦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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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