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889號
KSDV,112,北簡,1889,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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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889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陳彧
被 告 何昱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國 民現金貸款契約,向聯邦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所示未清償。又聯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國



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 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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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