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39號
KSDV,112,勞訴,3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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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煥文
沈昇
呂冬
龔志煌
陳相貴
蘇國信
王富國
王萬教
洪逞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 期起受僱於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原告李 煥文、呂冬勝、龔志煌、陳相貴等4人均為電機裝修員,被 告沈昇隆、蘇國信王富國王萬教洪逞國等5人為線路 裝修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並均 已各自附表「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等人均兼任司機工作,負責駕駛工程 車外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及車輛之保養維護,被告每月另發 給司機加給,此項加給與各該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制度 上亦具經常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又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其工作年資 於勞基法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 第1項規定計算之。然被告於結算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及退 休金時,未將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等人所領 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 延之責。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系爭退休規則9條第1 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台灣電力工會於108年11月26日召開之常務理事會會務報告 事項中就舊制結清案載明:「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特休 未休工資、獎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 政院核定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不予採計」;被告亦就 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事宜於108年12月3日召開說明會,會中說 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被告另於108年12月 12日在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召開「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說明會」 ;嗣於108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7日、12月18日、1 2月20日、12月23日、12月30日,原告等人分別簽立「年資 結清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 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 」,並於108年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26日 、12月30日分別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後段 均載明:「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明文約定本件爭議之司機加 給不在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範疇内。被告 於109年7月1日結算後,原告等人分別領得其舊制年資結清 退休金計算清冊,就司機加給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項目,知 情且接受,卻於結清後,片面推翻當時之協議結果,違反禁 反言及誠信原則。
(二)被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 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 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依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 字第11996號令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5480 號函、101年5月7日經營字第10102607320號函、101年10月2 6日經營字第10100682270號函及108年8月21日經營字第1080



3517540號函,可知被告是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 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對於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 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依經濟部頒訂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輔 辦法)規定辦理,兼任司機加給屬恩惠性給與,非退撫辦法 規定列計平均工資項目,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 為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且兼任司機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 ,每月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且規範支分類八等薪給(含 )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故兼任司機加 給並非和同仁所提供之勞務有一定對價關係,全月未開車者 ,司機加給仍減半發給,且被告對92年以後之新進人員已停 發司機加給,如因業務所需而駕駛車輛完成交派之任務,已 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司機加給非屬勞務之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而是由被告視經營狀況給與之鼓勵性、恩惠性給 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退步言,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原告等人 任職日期在勞基法制定公布之前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渠等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依相關規定自不包括司機加給,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自不 應用以計算司機加給。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勞專調卷第304至305頁、本院卷第18頁) :
(一)原告等人分別自附表「退撫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均任職於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均屬勞基法規範之 勞工;於舊制年資結清前,原告李煥文呂冬勝、龔志煌、 陳相貴等4 人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沈昇隆、蘇國信王富國王萬教洪逞國等5 人為線路裝修員,並均兼任司機工作 ,被告每月另發給司機加給。
(二)被告與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 舊制年資,被告並未將司機加給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 等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年資 基數」欄所示,原告等人於舊制結清前3 個月、前6 個月受 領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三)台電工會於108 年11月26日召開第14屆常務理事會,會務報 告事項記載:「平均工資内涵(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獎 工等)依現行規定辦理比照屆退制度,非屬行政院核定列入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者(如夜點費)不予採計。」;被告於 108 年12月3 日召開「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 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於舊制年資結清宣導重點摘述記



載:「七、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規定辦理」,同日簡報資料 亦載明「平均工資項目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 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原告等人均有簽署年資結清意願調查 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 條後段記載:「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  
(四)如認司機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告應補發予原 告之退休金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並應加計自「 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對他造提出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二)原告羅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司機加給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三)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
⑴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故工資乃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 經常性之給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 務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 價平衡關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現金或實物,尚非所問。是以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以該加給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 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⑵經查,被告發給原告等人司機加給,係因其等擔任線路裝修 員、電機裝修員等職務,於工作時需兼任司機駕駛工程車外 出從事線路配置裝修,並負責工程車輛保養維護,而另發給 司機加給,可知擔任司機並非原告等人之本職,係因被告未 另外僱用司機,而需由原告等兼職駕駛工程車,並負責車輛 之保養維護方得領取,該項加給為兼任司機者所獨有,並按 月發放,與渠等本身職務之勞務提供有密切之關連性,且非 偶而為之,為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一般公



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者有間。司機加給既 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 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該加給為恩惠性給與,即否 認其為工資之本質。
⑶被告固以: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多寡,每月皆支領相同數 額,不因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 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分類八等薪給(含) 以上派用人員兼任駕駛工作不得支領加給,全月未開車者, 司機加給減半發給,92年以後新進人員已停發司機加給,且 須報核經濟部決定發放或停發,顯見司機加給非屬勞務之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等語。惟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 所附加之報償,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逕以新進人員 是否發給、是否須報核主管機關核准而定,且工資各項結構 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 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 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 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 容,而非依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減半發給,或是否需 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調整金額及申報請領,推認該等 給付非屬工資。
⑷被告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已明定 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由行政院規定,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被告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對所屬人員工作報 酬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司機加給之核給屬慰勞與獎勵 性質,此為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而為勞動契約之約定 內容等語。惟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請領退 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 ,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 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退休、撫卹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 ,仍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尚難以被告內部薪給制度或其 主觀上所認司機加給性質,即認原告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 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況司機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 院職權判斷事項,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



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自難以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 、其他個案裁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原告等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得否請求將司機加給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  
⑴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勞專 調卷第179頁),足見年資結清協議亦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 定辦理。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 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勞工 於勞退新制實施後選擇新制,與雇主協議先行結清舊制年資 之退休金者,於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時,方從雙方之 協議;反之,如勞工與雇主協議之結清金額低於勞基法第55 條之規定,即有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保障條件,難認有效 。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 定最低標準,則於計算原告等人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 如各國營事業單位所定之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仍應回歸 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應依勞基法第2條 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而司機加給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所列之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兩造協 議結清舊制年資時,並未計入原告等人所領得之系爭加給, 兩造約定之給付退休金額即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 準,於原告等人顯屬不利,即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難認有效 。惟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結清舊制退休金時,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約



定,明顯低於勞基法第55條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有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之情形,惟除卻此部分外,兩造就簽署系爭協議書 先行結清原告等人之舊制年資退休金之合意,於原告等人並 無不利,則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於除去違 反強制規定部分後仍為有效。
⑵又將系爭加給排除平均工資之計算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之既 定政策,相關函釋、公告或基此所舉辦之會議或說明會,並 無任何談判妥協空間,性質上僅係公告或布達旨令,並非經 由勞資商議而形成協議,且只要選擇舊制退休金之員工均需 簽署年資結清協議而將系爭加給排除於工資範圍外,被告將 勞工選擇退休金制度之法定權利與系爭加給排除在工資之外 為不當連結,已有可議。況年資結清協議書是被告與選擇舊 制退休金之勞工所簽署,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勞工在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過程中無從反對或 拒絕,縱反對亦無法改變被告既定政策,其不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內容,使勞工拋棄法定之權利亦顯失 公平。而該約定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是 於計算原告等人舊制年資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時,仍應 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依勞基法第2條 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以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 。
(三)原告等人所得請求補發之退休金差額為何?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 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 第55條規定計算」。又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 前段亦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計算」。故原告等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 勞基法施行之前,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廢止前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之規定。依退休規則第10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 定」。而108年1月29日廢止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與勞基 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二者內涵相同,均表彰「勞動對 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 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 與」,即屬工資。而司機加給係屬工資範圍,已如前述,即



應計入原告等之退休金計算。被告辯稱原告在勞基法施行前 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司機加給云云, 尚無可採。
⑵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應依 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 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 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 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 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 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 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 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 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 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 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⑶原告等人於被告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者,依前揭規 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司機 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被告於原告 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將原 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加給與6個月平均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原告等人各可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退休規則9條第 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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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