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江進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表一、附圖編號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5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給付原告按第1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分稱282-5土地、282-52土地、282-5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5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60元 ,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1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 應將如附表一暨如附圖編號編號B、C、D、E、F、G、H所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51元, 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見本 院卷第26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 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 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無權占有282-53土 地(面積37平方公尺),復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無權占有 甲土地(面積共286平方公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 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甲土地予原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吳明志於89年向原告承租分割前之282-52土地,嗣吳 明志將前開承租權讓與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主觀認定 租用範圍為分割前282-5土地全部。嗣伊向原告申請辦理過 戶換約,租期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後 於108年1月24日辦理續租,租期延長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 (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同意伊於104年就「分割前282-52土地全部」申請鑑界, 於原告對伊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後又同意續租,堪認原告知 悉伊逾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使用情事後,並不提出異議,默示 同意伊得占有使用甲土地,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項,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僅得請求支付償金 。
㈢況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地,車輛進出不易,周圍屬未開發 區,基地並非方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申報地 價2%計算為適當,又兩造租約記載承租面積為285平方公尺 ,然實際測量被告之承租面積卻僅為265平方公尺,可見原 告供伊使用之租賃範圍確有不足,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1頁、第161頁、第 265頁至第266頁):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282-5土地,租約記載之承 租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租期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被告後於108年1月24日間續租同一地號及範圍,
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曾占有使用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 7日後,占有使用282-53土地至111年11月8日,惟被告否認 之】。
㈢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占有使用甲土地。 ㈣282-5土地於106年6月7日分割出282-52土地、282-53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下系爭律師函,見審 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㈦原證12至原證16具有形式真正性。
㈧被證1至被證3具有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無權 占有282-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復自106年1月12日起 迄今無權占有甲土地,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甲土地 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曾占有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均占 有甲土地,被告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後,自110年9月18 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仍持續占有282-53土地乙節,未 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67頁),難以採信。 ⒊原告於89年將部分282-5土地出租予吳明志,吳明志嗣將前開 承租權出售被告,被告再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兩造因 而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於108年1 月24日因續約再行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最新租約租期 至116年12月31日等節,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 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5頁至第147頁)。量及吳明志將其向原告承租部分282- 5土地之「承租人」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被告,兩造就
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除可證明有嗣後合意變更之情事外, 當以原告與吳明志締結租約所特定之租賃範圍為限。 ⒋再查282-5土地、282-52土地、282-53土地目前登記面積分別 為587、112、3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又原告與吳明志於89年締結 租約後,282-52土地、282-53土地於106年6月7日始自282-5 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282-5土地於分割前 之總面積實已逾587平方公尺。惟觀原告提出其與吳明志之 租約,記載之租用面積為「約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 35頁),未足587平方公尺,另查被告填載之換約申請書、 系爭租約中記載之租賃物內容亦為「282-5土地、285平方公 尺」、第6條特約事項另記載「本租約以土地約計面積出租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5頁) ,且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未有證據可證明業已合意變更 ,堪認系爭租約目前之承租範圍與吳明志最初向原告之申租 範圍,當屬一致。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綠色線段標註 內之土地(該範圍同本院卷第1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 共265平方公尺,下稱租用土地),量及附圖所示之原有租 用範圍,為本院刑事庭辦理被告竊佔罪時,經承辦法官至現 場勘驗後,囑託地政機關參照原告與吳明志簽訂之租賃契約 書內所附之「出租位置圖」所繪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5頁、第135頁、第322頁至第328頁),且查本院卷第115頁 、第239頁之複丈成果圖,均屬地政機關依專業測量儀器及 技術,比對出租位置圖進行之繪製結果,附圖「租用土地」 之呈現態樣與出租位置圖所示之形貌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135頁),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用土地範圍,確實僅以附圖綠 色線段標註內之土地為限。縱租用土地實測面積僅265平方 公尺,不足系爭租約記載之租用面積28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惟觀原告與吳明志締結租約之第6 條第5項特約事項已記載「本租約282-4、282-5地號以約計 面積出租並附出租位置圖」、租約就租賃土地面積亦記載為 「約28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前開租 約所載之租用面積,應屬估算而非實際測量之結果。再此租 約既附有出租位置圖,則原告實際出租範圍及面積,仍當以 出租位置圖所示範圍之實測面積為據。縱租約記載之租用土 地面積與實測面積相差20平方公尺【計算式:285(租約記 載之租用面積)-265(租用土地實測面積)=20】,且附圖 編號B之部分土地(下稱編號B土地)面積亦為20平方公尺, 然編號B土地型態屬倒三角形,比對出租位置圖所示租賃範
圍最南側之土地型態為方形(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兩 者實有差異,難認編號B土地亦屬系爭租約之租用範圍。從 而,可認被告占有使用之甲土地、282-53土地,均非系爭租 約之承租範圍。
⒍被告雖辯稱:伊於104年9月21日申請地政事務所在分割前282 -5土地之南方交界處釘界樁,原告既於申請人處蓋用關防印 鑑,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伊得使用分割前之282-5土地全部 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9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4年間申請282-5土 地分割前鑑界時,申請書上記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 告亦已於申請書上用印,惟此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就「分割 前282-5土地」進行鑑界,未能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逾 租用範圍外之土地,尤其原告所屬人員即證人許正坤於偵查 時證稱:土地出租後就不會再勘查,這件因沒有土地使用爭 議,故未於鑑界時派員至現場,是到106年9月5日才發現被 告有增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0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顯見原告於104年鑑界過 程,並未派員至現場,無從得知被告已逾系爭租約承租範圍 另占有使用282-53土地、甲土地土地情事,此外,被告亦未 舉證原告有何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 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282-53土地、甲土地之效果意思,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初竊佔告訴後,仍同意 系爭租約之續租,可認原告明知伊逾越租賃範圍越界使用之 事實,惟均未異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 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與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於108年間 同意系爭租約之續租,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得繼續承租「租 用土地」,並無擴張租用範圍之意,許正坤於偵查時亦證稱 :原告發現被告有增建及占用情形後,自107年1月24日起有 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但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 ,再查原告所提之函文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
),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起,即持續函請被告就逾越租 用範圍使用土地部分,或給付補償金及取得合法使用權,或 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可認原告知悉被告確有逾租賃範圍使 用情事後,已數次以通知方式,積極反對被告越權使用收益 282-53土地、甲土地,併查原告實係於系爭租約續約後之10 9年3月9日,始函請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辦被告竊佔罪責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34 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3頁),顯見本件並無與民法第7 96條民法第1項相類似之處,應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 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⒏此外,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占有使用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並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均 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甲土地(面積共286平方公尺),業 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前揭土地有合法占 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無權占有282-53土地、 甲土地,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甲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也為土地法第105條所 規範。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
⒊經查,於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時,被告稱目前以282-52土 地、282-5土地為坐落基地之寺廟為西方活佛濟公禪寺(原 名:鳳山天龍宮濟公廟,下稱系爭寺廟,見本院卷第183頁 ),併查附圖編號B為系爭寺廟之廁所、目前置放雜物(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編號C具有小型拱門其内置放 雜物(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編號D為系爭寺廟之 入口,上擺天公爐及盆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 編號E為系爭寺廟旁側之鐵皮增建(見本院卷第233頁),編 號F目前設置有樓梯,連通置放機車雜物之處(見本院卷第2 25頁至第227頁),編號G為與系爭寺廟相連接之鐵皮雨遮下
方處,為曬衣空間,另有飼養兔子等動物(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3頁):編號H則為系爭寺廟之鐵皮圍籬及置物空間 (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282-53土地經刑事庭於11 0年9月17日勘驗時,置放有金爐1個(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 327頁),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時已屬空地(見本院卷第2 05頁至第207頁),併查282-53土地、甲土地臨近鳳翔一街3 8巷及鳳東路401巷之交岔路口,東北側為鳳翔一街之透天厝 ,東南側目前有建案正在興建,南側為住宅,附近有交通尚 屬便捷,生活機能尚可,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33頁), 再觀被告甲土地、282-53土地,開車至鳳山捷運站,大東文 化藝術中心、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捷運鳳山國中站僅 需8、5、12、4分鐘(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另查 自前揭土地僅需步行1分鐘就可到達鳳林四路,該處診所、 商家、飲食店林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制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規定基地之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審訴卷第54頁),此亦為 系爭租約就租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綜合上情,可認定被 告無權占有甲土地、282-53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週年 利率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低,並無可採。 ⒋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月10日以系 爭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 1年1月1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 68頁),並有律師函、回執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 43頁),原告復於請求6個月內之111年2月25日起訴(見審 訴卷第9頁),然原告應僅得自時效中斷前5年(即自106年1 月1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系 爭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700元(見 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 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無權占有282-53土地所生之不當 得利為75,360元,被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 止、無權占有甲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2,14 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 07,504元【計算式:75,360元+732,144元=807,504元】,又 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原告
另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 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於1 11年2月10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併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 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 )。再查原告起訴時,僅就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 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遲 延利息,亦有起訴狀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7頁) ,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282-53土地、甲土地計算至110年1 1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683,094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四所示),固得請求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剩餘之124,410元【計算式:807,504 元-683,094元=124,410元】,部分既屬111年2月10日後始生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此部分應僅得自民事訴之聲明變 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 51頁)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甲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 5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 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然前開敗訴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 而本件訴訟標的,依法僅需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價額作為 核定依據,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附圖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B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 鐵皮雨遮及廁所區域 C 同上 11 金爐及雜物堆區域 D 同上 83 天公爐、空地及盆栽區域 E 同上 3 鐵皮屋 F 同上 26 鐵皮屋 G 同上 126 鐵皮屋 H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鐵皮圍籬及雜物堆區域 【附表二】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683,094元 111年2月11日 清償日 5 124,410元 111年12月31日 清償日 5 【附表三】
編號 可請求期間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占用日數 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 282-53土地 37 8,700 5% 1709 75,360 2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B土地 20 8,700 5% 2148 51,199 3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C土地 11 8,700 5% 2148 28,159 4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D土地 83 8,700 5% 2148 212,475 5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E土地 3 8,700 5% 2148 7,680 6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F土地 26 8,700 5% 2148 66,559 7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G土地 126 8,700 5% 2148 322,553 8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H土地 17 8,700 5% 2148 43,519 備註 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365(一年總日數)×【占用天數】 二、「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表編號2至7「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總合為732,144元。 【附表四】
編號 可請求期間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占用日數 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 282-53土地 37 8,700 5% 1709 75,360 2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B土地 20 8,700 5% 1783 42,499 3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C土地 11 8,700 5% 1783 23,374 4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D土地 83 8,700 5% 1783 176,370 5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E土地 3 8,700 5% 1783 6,375 6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F土地 26 8,700 5% 1783 55,249 7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G土地 126 8,700 5% 1783 267,743 8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H土地 17 8,700 5% 1783 36,124 備註 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365(一年總日數)×【占用天數】 二、「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