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尚廉迪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張育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鳳山區善 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 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為里長,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郭秋蘭於競選 期間在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小事」貼文: 「此人改名過。不應讓如此品德,前科累累之人當選,禍害 里民!本人只是希望能選出讓善美里里民,能夠擁有更美好 的居住環境!造福里民!」(下稱郭秋蘭貼文),被告未經 合理查證,以LINE轉發散布上開誇大不實訊息、查證顯不相 當,對有投票權之善美里里民有相當影響力,以達打擊原告 競選之目的,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選罷法 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為不實傳播罪,妨害原告競選,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三、被告則以:被告瀏覽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 小事」,偶然發現郭秋蘭貼文,旋即從連結網址搜尋內容之 真實性,發現尚超治與原告為同一人,且尚超治有詐欺及違 反藥事法等刑案紀錄,才轉發郭秋蘭貼文予競選團隊及友人 ,否認原告主張未經合理查證。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歷次修正並未擴及同法第104條之行 為,立法者顯已有意排除於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法 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應尊重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不得任 意逾越而擴張解釋。故被告並無未經合理查證即故意散布不 實訊息,藉以妨害原告競選,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原告藉此提訴,應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鳳山 區善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並由高雄市 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
㈡郭秋蘭在同為善美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陳建源所設立管理 之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小事」貼文:「此 人改名過。不應讓如此品德,前科累累之人當選,禍害里民 !本人只是希望能選出讓善美里里民,能夠擁有更美好的居 住環境!造福里民!」
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散布郭秋蘭貼文,構成刑法第310條 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為不實傳 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查中(11 1年度選他字第211、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潛股)。 (以上,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選卷頁124至12 5)
五、爭點: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是否為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2款所定妨害原告競選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六、本院判斷:
㈠查郭秋蘭貼文之內容,除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外,尚有 「有興趣的話,也希望有正義人士,去查詢此人所成立的慈 善基金會,正確的金錢流向!此人現在競選高雄市善美里里 ……」,以及連結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 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00K&kw=%e5%b0 %9a%e8%b6%85%e6%b2%bb&sys=M&jud_court=」,有原告提出 原證3擷圖為證(選卷頁21)。
㈡據原告表示:上開連結網址,係以尚超治或尚廉迪為關鍵字 查詢,有11件刑事案件等語(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選卷頁126),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2年3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選卷頁167;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5頁,選卷頁127)之被告手機瀏覽網站搜尋紀錄、103 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103年7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271號刑事判決、102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 刑事判決、102年12月31日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103年4月3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1 號刑事判決、103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 決等在卷可稽(選卷頁139至141、59至116),足徵被告於 瀏覽郭秋蘭貼文後,確實有查證郭秋蘭貼文內容之真實性。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有誇大不實 或查證顯不相當之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細繹原告所提被 告不爭執(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選卷頁125) 郭秋蘭貼文擷圖及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選卷頁 21至23)相互以觀,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後,僅 接續張貼如郭秋蘭貼文內容所示原告成立慈善會的照片等訊 息,並無任何評價或說明,亦無自行添加郭秋蘭貼文內容所 無之文字,殊與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有間。益徵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無憑採。
㈣職是之故,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乙事,業經其查證內 容之真實性,並無何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情形。而按當選 人有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 競選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 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 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 定,惟被告查證郭秋蘭貼文內容之真實性後,以LINE轉貼, 並無何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情形,要難謂有何對於原告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 ㈤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是否應 擴及如原告主張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於客觀上足以影響有投 票權人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情形,允屬立法裁量問題,被 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既無非法,自無審酌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轉接郭秋蘭貼文,係對於 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 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 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