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龔財琪
訴訟代理人 佘岳謄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1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1,下合稱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之父即訴外 人黃義仁前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為本金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存續期間為84年8月21 日至85年2月20日、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0日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龔文賢(即被告之父)。而 黃義仁其後為清償系爭債務,於85年1月15日另以登記於原 告胞兄黃鴻鈞名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B房地),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下稱 林園農會)貸款29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向林園農會換取 該會支票,用以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既因黃義仁清償而 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無法存續,應予以塗銷。再者,系爭 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5年2月20日,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 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應消滅。綜上,系爭抵押權實已消 滅,而被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地產生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義仁確有向龔文賢借貸系爭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為擔保。而黃義仁及原告迄今並未清償系爭債務。又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為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然 黃義仁於清償期屆至後多次向龔文賢要求延期清償,且於龔
文賢103年8月19日死亡前均有給付利息,並承認雙方間確有 系爭債務存在,黃義仁既於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屆滿前多次 為「承認」之中斷並重新起算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請求權 時效自應於103年8月19日重新起算而無罹於時效之事實。縱 認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然黃義仁確有向龔文賢借款,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依民法145條第1項規定,系爭抵押權 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債權人仍得就抵押物取償,系爭 抵押權自不因此消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頁) ㈠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A房 地之所有權人。
㈡黃義仁前於8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龔文賢 以擔保系爭債務。
㈢黃義仁於110年3月12日死亡,龔文賢103年8月19日死亡。 ㈣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 押權之抵押權人。
㈤黃鴻鈞為系爭B房地之所有權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有無理由?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清償而消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A房地之所有權人。黃義仁為擔保 系爭債務,而將系爭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龔文賢,後由被告 於108年12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抵押
權人,此部分有原告提出系爭A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9至2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16300號 函所附系爭A房地之異動索引及108年林地字第000000號、11 0年寮地字第000000號申請登記案相關資料在卷足參(本院 審訴卷第35至112頁),且兩造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清償而消 滅等情,業據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利 已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參證人黃鴻鈞到院證稱:系爭B房地是我所有,是我父 親打電話叫我從臺北回來,去跟林園農會貸款200多萬元, 因為我父親說系爭A房地有拿去給人家借款,叫我用系爭B房 地去跟林園農會貸款還錢。系爭A房地當時是我們全家人居 住的房屋。我知道我父親有跟龔先生借錢,大約借了150萬 元。後來隔了一陣子,我回來有問我父親有沒有還錢,他說 有,印象中我父親有開一張票,但是票拿給誰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並核以系爭B房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黃義仁林園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表及林園農會111年10月17日林區農信字第1110003207號 函所附黃義仁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1、101 至104頁)等相關資料及轉帳記錄可知,系爭B房地確實有於 85年1月15日向林園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而黃義仁之林園農 會活期存款帳戶業於同年月16日即有一筆交易摘要註記為「 貸款」之290萬元存入,且於當日黃義仁即將其中之150萬元 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再於同年月17日由支票存款帳戶轉出 15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所登記系爭債務存續期間之末日與 系爭債務之清償日期皆為85年2月20日(本院審訴卷第19頁 ),要與前述黃義仁開票及轉帳之日期大致相合,故原告主 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以開立150萬元支票之方式予以清償 等語,應非虛偽。
⒊復觀黃鴻鈞證稱:當時是我父親叫我回來貸款。我當兵、讀 書及工作都在臺北一直到100年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黃鴻鈞於85年時應仍在臺北居住生活,並未在高雄 居住,係突然因黃義仁需籌措資金清償債務,方請託黃鴻鈞 由臺北返回高雄辦理系爭B房地之抵押貸款事宜。由此可知 ,若非因債務即將到期,而有受追討或強制執行之風險,為 何需請託遠在臺北之黃鴻鈞返回高雄辦理貸款。而系爭債務 登記之清償期為85年2月20日,距離黃鴻鈞辦理抵押貸款之 時間相近,且系爭債務所抵押之系爭A房地又為原告及黃義 仁全家所居住之房屋,若因未清償系爭債務,恐將遭債權人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而有頓時失去住所之風險,故方 有必要請託當時人遠在臺北之黃鴻鈞盡速返回高雄辦理系爭 B房地之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債務。結合前開所有相關證 物及當下環境情狀等相關事實綜合判斷,並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黃義仁開立150萬元支票予龔文 賢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為可採。 ⒋證人即被告之母龔洪素鑾固到院證稱:龔文賢是借給黃義仁2 50萬元。黃義仁一開始是向龔文賢先借100萬元,後來又借1 50萬元,再借150萬元的時候,因為100萬元還沒有還,所以 才會要求黃義仁要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126、128 至129頁)。惟若黃義仁於向龔文賢借款150萬元時尚有100 萬元之債務未償,而龔文賢因擔心黃義仁欠款金額過高,而 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必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當時 即應設定登記為250萬元,而非150萬元,豈有可能再未設定 足額擔保之情況下,即貿然再次借貸150萬元予黃義仁,證 人所述實與常情有違,亦有所矛盾。此外,龔洪素鑾另證稱 :當時龔文賢借款給黃義仁的時候,有約定利息每個月是1 分利,1萬元1個月就是還100元,250萬元的利息就是2萬5,0 00元,黃義仁每個月都有拿1分利給我,都是給現金。在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前,我們有去跟黃義仁要錢,可是黃 義仁跟我們說他現在沒有錢,只能先還我們利息等語(本院 卷第127至129頁),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利息之記載不 同。從而,龔洪素鑾之證述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⒌復參龔洪素鑾證稱:黃義仁當初向龔文賢借100萬元的時候, 是用現金,都是龔文賢在處理,他過世了,我不知道他是如 何交付給黃義仁的。後來黃義仁還100萬元也是用現金,印 象中100萬元現金是放在家裡,因為我先生(即龔文賢)有 投資,所以都是他在處理,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可知,龔洪素鑾對於黃義仁與龔文賢之借貸細節並不知悉 ,僅係憑印象有看過100萬元之現金,然詳情其皆不清楚, 故尚難僅依龔洪素鑾前開證述,即遽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務為250萬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債務之金額並非僅有1 50萬元,而係250萬元,原告尚未清償等情並非可採。 ⒍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 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 。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 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債務等情,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既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即因失卻從屬性而無由存在。故 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
㈡又本院依原告所提事證,已認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 就上述之爭點㈡、㈢即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等情, 自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 號 抵押權所設定之不動產 抵押權人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擔保債權額 (新臺幣)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債權比例 設定義務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 龔財琪 108年12月13日林地字第000000號 1,500,000元 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 85年2月20日 1/1 黃義仁 2 高雄市○○區○○○段00○號 龔財琪 108年12月13日林地字第000000號 1,500,000元 84年8月21日至85年2月20日 85年2月20日 1/1 黃義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