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9號
KSDV,111,訴,339,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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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黃泉成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被 告 呂孟娟
呂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與高 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分之1建物,於民國1 09年11月12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本院審訴卷第9至10頁),嗣於111年3月25日 具狀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就登記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昭勳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系爭不動產係黃昭勳竊 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向不知情 之高雄○○○○○○○○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贈與為登記(下稱系爭贈與登記)原因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名下。被告明知上情,仍與黃昭 勳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被告並未 足額給付借款金額予黃昭勳,原告乃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 段、第118條之規定,拒絕承認上開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 且渠等通謀虛偽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處分行為亦



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原告。 ㈡縱然黃昭勳與被告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惟該借款契約除構 成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及違反民法第206條之巧取利益 禁止,且實際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等無 效事由,故依瑕疵共同原則及民法第71條本文、第72條等規 定,系爭抵押權應為無效。再者,該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又為辦理民間借款之 企業經營者,故該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應有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該借 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之條款顯有違反消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6條與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為無效。
 ㈢系爭抵押權存有前開眾多無效之情形,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際所有人,且非被告之債務人而無債權債務關係,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聲 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黃昭勳經由被告之投資代理人朱浤睿,向被告借 款,於109年11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借貸金額3,550,000元,且由黃昭勳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被告就黃昭勳竊取上訴人之身 分證、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乙節,均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 ,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又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存在應屬有效,黃昭勳逾期清償 借款,被告依法執行爰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㈠系爭房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昭勳曾惠玲,權利範圍為 各2分之1。
㈡被告呂孟娟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被告呂宜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為前述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皆 為黃昭勳。擔保金額各為7,100,000元。 ㈢原告為黃昭勳之父。黃昭勳於109年4月27日,拿取原告之身 分證、印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原告委託書後,至 高雄○○○○○○○○,陳稱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復 於109年4月28日攜帶上開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事務所,委 託辦理系爭贈與登記。
黃昭勳於109年11月6日透過訴外人朱浤睿,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3,550,000元(月息2分,每月利息71,000元),並簽立系 爭借款契約。




㈤被告以系爭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有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黃昭勳與被告通謀虛偽所設 定?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系爭借款契約為無效進而併同無效?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復按無代理權 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 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 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黃昭勳於109年4月27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 、印章及系爭房地權狀,並偽造原告委託書後,至高雄○○○○ ○○○○,謊稱受原告委託,代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復於同年月 28日攜帶上開證件資料,至張安鎮地政士事務所,委託辦理 系爭贈與登記,而系爭贈與登記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 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下稱原審為另案原審、上訴 審為另案上訴審,合稱另案訴訟)認定系爭贈與登記確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原告復表明拒絕承認,即應認定為無效,並 判令黃昭勳應將系爭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而該判決業經另案 上訴審駁回確定等情。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房屋稅 繳款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109年5月8日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三民地政111年2月8日高市地 登字第11170103800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 索引、另案訴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23、27至46頁 、第65至80頁、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另案訴訟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 故系爭贈與登記既經認定為無權代理,而具有塗銷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贈與登記即不能對本人發生效力,則該 贈與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應不生效力,故原告與黃昭勳間並 無所有權變動之事由存在,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登記 為黃昭勳,然此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尚未予塗銷之故,實質之



所有權人實應為原告。
 ㈡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被 告已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無原告主張之無效 事由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是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 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應 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 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係遭黃昭勳竊取上訴人證件將系爭 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昭勳,嗣黃昭勳為擔保其向被 告之借款債務,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 告,雖屬無權處分,然據黃昭勳陳稱:未曾告知朱浤睿伊有 拿取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另案 原審訴卷第31至32頁),足見被告抗辯黃昭勳竊取原告之身 分證、印章、系爭房地權狀乙節,均不知情,應善意取得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實非無據。且參黃昭勳透過網路仲介LINE 暱稱為「二胎-LEE」與朱浤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載有 「一胎民間260萬 房只有2分之1」、「確定對保及撥款在跟 我說一下」及「款項已收到」等語(本院卷第81至93頁), 顯見黃昭勳確實係因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方 提供系爭不動產用以擔保債務,要無通謀虛偽之表徵,而原 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 告對於黃昭勳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乙情知悉而非屬善 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權處分,黃昭勳與被 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並有背於公序良俗等情,並不可採 。
 ⒉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 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 ,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 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 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構成民法 第74條暴利行為,然其並未提起撤銷之訴,僅係單純以攻擊 防禦方法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已屬無據。再者,無 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



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6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即所謂法律行為無 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於 撤銷權人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僅於撤銷後,始溯及自始 當然無效,兩者法律效果迥異。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借款 契約構成暴利行為,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效果亦為得撤 銷並非無效,原告主張容有誤會。
 ⒊再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 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 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前,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尚未回復 ,所擔保之債權即未由不特定債權轉為特定債權,自與普通 抵押權不同。申言之,在成立上從屬性來說,最高限額抵押 權最遲於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至於抵 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存在並不重要,縱使在設定抵押權之當 時無擔保債權發生,亦不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與效力 。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20年11月11日等情,此有三民地政111年2月8日高市地登字 第111701038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公務謄本及109年收件三專 字第052790、052800號設定及預告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憑(本院審訴卷第65至74、81至110頁),則系爭抵押權 之確定日期既尚未屆至,且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之確定事由發 生(民法第881條之5、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1但書、第 881條之12第1項規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尚未 確定,縱使系爭借款有原告所述之約定利率超過最高利率限 制,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及巧取利益部分不得請求給 付之情形,然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效 力,上訴人執此為由,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及瑕疵共 同原則,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亦非可採。 ⒋再按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 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保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必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企業經 營者,方有適用消保法藉此避免企業經營者利用其優勢締約 地位,使消費者接受顯不利己之約款拘束,是如締約之雙方 均非企業經營者,並無締約能力顯不對等之情,即無消保法 之適用。查原告固據前開黃昭勳透過網路仲介LINE暱稱為「



二胎-LEE」與朱浤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中所出現朱浤 睿擔任日盛不動產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之名 片(下稱系爭名片),據此推認被告應為企業經營者而有消 保法之適用。參前開LINE對話紀錄固載有「我們公司手續費 10%」及「需了解客人狀況」等語句(本院卷第81頁),然 如前述該對話係黃昭勳所覓網路仲介與朱浤睿之對話,縱可 作為被告與黃昭勳間有透過居間仲介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 證明,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對話中之「我們公司」即係指被 告所開設之專門辦理借貸之公司,而非指居間介紹黃昭勳與 被告間借款之仲介公司。復以系爭名片所載日盛公司之名稱 及地址,登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站,亦無任何 關於此間公司之資料存在(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而GOOG LE網路地圖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所顯示之實際 街景亦非為日盛公司(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該公司是否 實際存在已屬有疑,更遑論該公司為被告與朱浤睿所共同開 設並為專門從事借貸之公司,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辦理貸 款業務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均應適用消保法等情,要未可採。
 ⒌末按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指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 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 ,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 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相對人就契約 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人 ,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 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 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濫 用及破壞交易公平,始由法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 「各別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查被告並非企業 經營者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是否為被告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為消費借貸,而事先所 擬定者,已非無疑。縱認系爭借款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該契 約第4、5、6、8、11及12條確有顯失公平而無效,然此部分 之條款均未涉及第2條系爭抵押權設定,多為違約金、將來 移轉過戶所衍生之費用、增建部分須併同移轉及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調查義務應由借款人負擔等條款,縱算此部分條款為 無效,然對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條款之效力則均未有影響,是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有違反消保法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等情,實難 參採。
 ㈢末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



,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 之誰屬而有不同,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 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 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參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由被告善意取得且無任 何無效之事由,則被告執系爭裁定,依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 本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原告縱為系爭不動產之實 質所有權人,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 ○○區 ○○○ ○ 0000-0 00 0/0 黃昭勳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 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0000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 ○區○○ 街000巷0 號 加強磚造 3層 1層: 47.18 2層: 47.18 3層: 47.18 地下層: 17.78 總面積: 159.32 0/0 黃昭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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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不動產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