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邱煌碧
訴訟代理人 林迪重
李明通
林德泉
被 告 蘇敏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其妹蘇美妃名義,於民國 80年9月30日向訴外人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涂淑玲購買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之13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267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合稱系爭房地),蘇美妃於83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 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後原告於110年12月24 日輾轉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然蘇美妃迄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5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業代位蘇美妃向原告另行提起訴訟, 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事件(下稱他案事件)繫屬在案。 若他案事件認定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本件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 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本件 被告已另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優 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業經本院調閱他案事件核閱無誤。原告於本件既以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而為請求,故原告是否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係以 具有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據提起他案事件,倘 他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得請求原告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他案事件所涉法律關係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件 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在他案事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據,依首揭規定,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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