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46號
KSDV,111,訴,1346,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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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淑慧
被 告 韓明榮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名揚四海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嗣系爭 管委會於109年5月12日晚上7點半,召開108年度第18屆第5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當場陳稱:「因前總幹事(即原 告)答應出席證人但未能出席。」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言 論);復於109年7月23日晚上7點半,系爭管委會召開108年 度第18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席(即被告)致詞時 陳述:「但她(即原告)不理會法院的傳喚,兩次不出庭作 證,罔顧社會責任,不足取也」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言論 ),並將前開會議記錄張貼於系爭社區內大型三角立架及各 電梯車間內之公布欄,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前開所 述顯為惡意捏造,臆測之詞,並非單純陳述自己主觀感受, 不能阻卻違法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以中華 郵政掛號信函,將本判決書影本,送達於名揚四海社區全體 住戶(共82戶,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 到,被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名揚四海社區管 理中心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應於執行完畢後60 日內,將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㈢若受利益 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濫用權利虛構事 實之不法行為,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 況兩造間之訴訟均由系爭社區外牆拉皮案件衍生而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269-270) ㈠原告前曾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108 年8月止(院卷頁225)。




 ㈡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
 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召開108年第18屆第5 次 (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召開時,主席(即被 告)致詞時為:「外牆拉皮糾紛官司,於5月7日審理時,因 前總幹事答應出席證人但未能出席,另定在7月2日再開庭審 理。」之言詞,有該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記錄;審訴卷頁29)。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30日召開108年第18屆第7 次 (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召開時,主席(即被 告)致詞時為:「在這次外牆糾紛官司審理中,有關107 年 11月1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不實案。為了要釐清事實,還原真 相,以免誤導住戶的認知。地方法院傳喚管理室王淑慧前總 幹事出庭作證。因為她參與整個區權會過程,而且會議記錄 也是她做的。由她出面作證,最恰當。但是她不理會法院的 傳喚,兩次不出庭作證,罔顧社會責任,不足取也。」之言 詞,有該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 ;審訴卷頁31)。
 ㈤109年5月、109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均無任何決議( 審訴卷頁29、31)。
 ㈥訴外人游美惠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 以108年雄簡字第210號受理(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該 案審理期間傳喚原告到庭作證2次,原告均未到庭(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頁17-28 )。 ㈦原告以被告於109年5月、109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致詞所為 言詞為不實之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 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書類在卷可 佐(院卷頁239-247)。
四、兩造爭點
  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以前揭聲明㈡方法回 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有據? 1.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 ,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4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傳喚原告到庭作證2次,原告 均未到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再參以 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明確陳述:因為法院把我的姓名 寫錯,我無法領取通知書,我並沒有不理會法院傳票,而是 剛好找到新工作,因為新工作不能請假,所以沒有到庭等語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頁126;院卷頁28 3);是以原告未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 出庭乙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 、系爭第2次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第1次會議記錄、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 爭不當得利事件需原告出庭做證之原因,係系爭社區大樓外 牆拉皮糾紛,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及製作會議記 錄,因而需原告出庭做證(審訴卷頁29、31);可知被告陳 述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之目的,應在於原告未出 庭做證,將無法釐清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拉皮糾紛之始末,況 該言論內容所涉為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被告所為毀損原告之名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屬 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以前揭聲明㈡方法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查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內容為事實,且 該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被告所為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採納。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以中華郵政掛號 信函,將本判決書影本,送達於名揚四海社區全體住戶(共 82戶,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到,被告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名揚四海社區管理中心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應於執行完畢後60日內,將 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均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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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