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84號
KSDV,111,簡上,384,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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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王建元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上訴人 潘千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
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9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由東往西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至憲政路128 號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右後方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 余明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為電動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及 瘀傷、左肩及髖部多處鈍傷、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財物受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1,880元(含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元、看 護費28,000元〈按原審誤載為32,120元〉)、財物損失52,856 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35,665元、系爭機車電池月租費2,39 1元、外套毀損14,800元)、工作損失66,868元、購買所需 品8,014元(含營養品4,575元、酸痛藥膏藥劑1,149元、中 藥筋骨2,000元、冰敷袋29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總計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為239,618元。嗣余明吉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機車 過戶至訴外人施盈如名下,其2人復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39,6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慢車道 ,取得路權,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高速撞擊,從後方車廂、 從右側車身一直劃到撞斷副駕右後照鏡,現場圖所繪製之相 對位置完全不正確,易使人誤解係上訴人違規右切,此錯誤 直至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初、覆議之判定,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並無監視器畫面,證據僅有副駕駛座證人方慧珍之證詞, 是以核諸系爭車輛車損位置、被上訴人無駕照等情,應認被 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端坐在 地,第一次調解時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日,醫療費 用亦僅1,980元,原審判賠精神慰撫金50,000元顯然過高, 另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外套之發票即實際購買價格,以證明 外套毀損之損害金額,而非僅提出標示服飾價格之吊牌為證 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2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憲 政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憲政路128號前時欲變換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外 套毀損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48頁、第212 至213頁、第215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維修結帳工單及外套照片等件(見審 交附民卷第24至29頁、第33頁、原審卷第189至191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進入慢車道 ,取得路權,乃遭被上訴人高速撞擊,現場圖所繪製相對位 置完全不正確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拍照,並製作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繪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下稱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33至39頁、第43至45頁),觀之警員 所繪製之現場圖除有警員職章蓋印外,均有兩造簽名其上( 見警卷第21頁),足見現場圖業經兩造確認車輛相對位置無 訛,始為簽名,故上訴人抗辯現場圖所繪製相對位置完全不 正確云云,無足可採。又上訴人於訪談時稱:發生事故時, …車頭稍向右,進入外側車道(按即慢車道)。…伊車右後車 身(門)及右前車身(門)及後視鏡、方向燈為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33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有 明顯擦刮痕跡,及右前方向燈有損壞之狀態(見警卷第45頁 )相符,顯見系爭車輛遭撞擊點在右側車門及右前方向燈處 無訛,是上訴人辯稱伊車輛係從後方車廂遭撞擊云云,難信 屬實。再查,上訴人固以當時坐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配偶 即證人方慧珍於原審之證詞為證,惟證人方慧珍於原審審理 時雖證稱:當時僅車頭微偏,尚未跨到慢車道,就聽到碰一 聲,一輛機車從後面擦撞到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 ,然證人方慧珍前述證詞與上訴人始終陳稱伊已進入慢車道 等語(見警卷第33頁、原審卷第211頁),及上訴人於民事 上訴狀主張伊已進入慢車道,取得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 頁)不符,則證人方慧珍前述證詞,自屬有疑,難以採認, 又觀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頭偏右,車頭連同 右側車身已進入慢車道內,僅剩左後車身仍在快車道,亦即 系爭車輛之大部分車身已進入慢車道,是堪認上訴人車輛於 事故時應已在慢車道無訛,參以上訴人並不爭執當時車頭已 右偏,且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時自陳:伊承認伊轉彎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見 審交易卷第29頁),從而,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原沿高雄 市苓雅區憲政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憲政路128號前 時欲變換車道,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上訴人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貿然偏移車頭,適有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自後同向行駛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外套毀 損之事實,已堪認定,此亦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有該2份意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1 至37頁),是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受



有系爭傷害及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遭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高速撞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 經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時速大概是30、40公里(見原審 卷第212頁),而系爭事故當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警卷 第25頁調查報告表),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時速逾50公 里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以系爭車輛 車損位置主張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系爭車輛遭撞擊點 在右側車門及右前方向燈處,詳如前述說明,則此撞擊點僅 能證明兩車有撞擊,無從推論被上訴人車速過快,況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快車道,乃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時, 發生系爭事故,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於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更無從以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及右 前方向燈處之車損,逕認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至上訴人泛稱 被上訴人無駕照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此有被上訴人駕照影本、調查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57 頁、警卷第27頁),上訴人於此顯有誤認,自無可採,末綜 觀全卷證據上訴人均未提出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時速已逾時速 50公里之證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騎車超速之 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之情 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 態,而係應有狀態。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
 1.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述行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不爭執外套之金額,僅就計算折舊為爭執 (見原審卷第2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銷前揭自認,此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符合自認撤銷之要件。經查,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提出購買外套之發票即實際購買價格,以證明 外套毀損之損害金額,而非僅提出標示服飾價格之吊牌,據 以爭執外套毀損之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觀之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外套標籤明確標示價格為14,880元,且未有 折價字樣之標示(見審交附民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該標籤價格即為其買受外套價格,非不可採,而上訴人僅推 論實際售價或過季商品之價格常低於商品標籤標示價格云云 ,據以撤銷自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外套金額為14,880元, 堪認屬實,則經計算折舊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外套毀 損金額應為14,260元,已堪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0 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等節,均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15頁),則前開項目金額,堪以認定;另查,系爭機 車原車主余明吉已於111年6月6日將機車過戶至訴外人施盈 如名下,其2人復均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 人,此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行照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等件(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附 卷可證,復經計算折舊及僅得以實際修車期間計算電池月租 費計24日後,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機車維修費31,015元 、電池月租費619元部分,亦堪認定,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此兩項金額,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前述各項損 害賠償金額,洵堪認定。
 2.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 資1,900元、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外套 毀損14,26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為有依據 ,應予准許。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乙節,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受有身 體外傷,心理亦受有一定程度之驚嚇,後續治療過程並造成 其生活不便,應認系爭事故確已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 ;而慰藉金賠償雖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要件



,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固有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五專肄業,系爭事故當時擔任 加油站員工,一個月月薪約31,000元,嗣在早餐店工作,月 薪約27,000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師, 近年因景氣關係收入不佳等情(見原審卷第152、215頁)。 復參照其2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之 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36餘萬元、42餘萬元,上訴人於109、1 10年間之給付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9,000元,被上訴人名下 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房地不動產5筆,有兩造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末證物袋內)。是綜合兩造 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本院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03,220元(即醫療費1,980元、就診車資1,90 0元、機車維修費31,015元、電池月租費619元、外套毀損14 ,260元、工作損失3,156元、冰敷袋29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及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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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