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新富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佩恩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全
被上訴人 郭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梁瑞芳,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徐佩 恩,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1年12月15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新富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 民國110年11年26日召開110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提出將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爭規約) 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中有關「清潔費」名稱修改 為「停車管理費」(下稱系爭名稱修正案),及修正系爭規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費每坪增收新臺幣(下同) 5元(下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之議案。系爭會議有系爭大樓 總數109戶中之90戶出席,雖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惟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表決,逕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文有關 「清潔費」名稱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伊已當場提出異議 。另系爭會議表決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90戶 之4分之3以上即至少68票(計算式:90×3/4=67.5)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4分之3以上,方可通過,惟上訴人僅統計並宣布出 席人數90戶、同意票數47票,即宣布議案通過,但未實際統 計及宣布同意者占出席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且該案表決時
B棟委員即訴外人梁瑞芳舉3票,E棟委員陳秋如舉3票,店面 委員蔣明修舉2票,經核對系爭會議之委託書及簽到簿,B棟 委員梁瑞芳僅受1戶委託,再加自己1票,應只有2票,E棟委 員陳秋如則未受委託,應只有自己1票,而店面委員蔣明修 並無投票權,故該議案同意票數應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規定之通過門檻,伊已當場表示異議。 ㈡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意旨,爰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所為之上開二決議 。退步言,倘認系爭會議關於系爭名稱修正案因未經表決, 非屬得撤銷之決議,因該案涉及包含伊在內之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間之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名稱修正案決議不成立。並於原審聲明:(一) 先位聲明: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 「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條文,有關『 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決議及「案由 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⑴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 系爭會議所為「一、修改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條文,有關『清潔費』名稱,逕行修改為『停車管理費』」之 決議不成立;⑵系爭大樓於110年11月26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所 為「案由一:規約修改,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之決議, 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車位清潔費徵收乃系爭大樓於103年11月14日 已通過由車位及機械車位使用權人繳費,並納入系爭規約中 ,為免車位徵收清潔費之名稱產生爭議而提出系爭名稱修正 議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同 意行之」之規定,該議案在系爭會議現場經宣布變更名稱為 停車管理費(原徵收金額不變),現場均無人表示有異議,被 上訴人無停車位故從未繳納過此項費用,因而就本事項並無 權益受損,亦無訴之利益。另系爭增收管理費案表決前,訴 外人龔順清(B1-14樓) 提早離席而口頭委託梁瑞芳表決,訴 外人林嘉正(E1-11樓 、E2-11樓)提早離席而口頭委託陳 秋如表決,訴外人陳湘凌(店8)及陳周月桃(店12)提早 離席,口頭委託蔣明修表決,合計共47票同意,90戶的區分 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47票同意表示同意之區分所 有權數比例為分之4877.809(計算式:萬分之9340.487÷90 戶x47戶=萬分之4877.809),超過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 ,故此案已合法通過。另被上訴人開會時僅就系爭規約規定
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分 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故依民法第56條但書「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決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增加管理費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於110 年11年26日召開110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出席,已達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前段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
㈢上訴人為提高管理費,於系爭會議中提案修正住戶規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管理費每坪增收5元(即系爭增收管理費 案) ,並進行舉手表決,經統計有47票舉手同意,但主席當 場未統計及宣讀該47票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宣布議案 通過。
㈣系爭會議表決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時,主委梁瑞芳投3票、陳秋 如投3票、蔣明修投2票表示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前 者係指應為某種行為的規定(不得不為規定),後者係指禁 止為某種行為的規定。法律行為制度,旨在實踐私法自治之 理念,故國家法律一方面須設任意規定,於當事人無特別約 定時得予適用,對私法自治予以補充,一方面亦須設強行規 定,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強予適用,對私法自治給與適
當限制。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 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 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 意旨所在。故公寓大廈除規約規制內容外,仍有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適用,惟就同一事項,規約有特別約定且未違背強 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最低 基本要求時,即應優先適用規約之約定。是規約之訂定及修 訂,基於私法自治及團體法法理,除其內容牴觸法律之強制 或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之情外,原則上均屬有效,各區分所 有權人均應受其拘束,藉以具體展現所有權社會化之內涵。 查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及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行使之同意行使之」(見原審卷第86頁)。系爭規約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比例已有特別規定,且該規定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意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比例自應優先 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且同意票數應達出席人數4分之3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 同意行之云云,尚無可採。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未予明定,應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民 法關於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而因總會決議所生之爭執,依民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 區分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為得撤銷之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為 無效之決議。經查:
1.系爭會議有系爭大樓總數109戶中之90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共 90人)出席,但針對系爭增收管理費案進行舉手表決時,經4
7票舉手同意,主席當場未統計及宣讀該47票代表之區分所 有權比例,即宣布議案通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雖主張90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萬分之9340.487,47票同意 表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數比例為萬分之4877.809(計算式: 萬分之9340.487÷90戶x47戶=萬分之4877.809),超過出席 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但系爭大樓各戶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 不一,此觀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明(見原審卷第14 3-1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自認同意票的區分所有權人是 現場舉手表決,無法計算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第185頁),可知上訴人並未確認是哪幾戶投同意票,並實際 計算各該同意戶所代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故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計算方式顯然有誤,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證同意票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半數, 尚難認系爭增收管理費案表決時,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5項 第9款「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行 使同意」之要件。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系爭會議僅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規 定之出席比例及同意比例表示意見,未針對47票同意票之區 分所有權數比例表示異議。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增收管理費案 決議之後隨即表示「你有看我們規約嗎?那你知道我們規約 是怎樣?多少票?多少出席?跟多少同意才算通過決議嗎? 」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 13-215頁),顯見被上訴人業已當場就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 議方法之合法性提出異議,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3.據此,系爭增收管理費案決議之方法有違反系爭規約第3條 第5項第9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當場對決議結果表示異議 ,被上訴人復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即111年1月10日起訴請求 法院撤銷該決議(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合於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增 收管理費案決議,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會議關於系爭增收管理費案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增收管理費議案之決議,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