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96號
KSDV,111,消債清,196,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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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郭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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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翠華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 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7 號受理(該案卷下稱調卷),於111年9月21日調解不成立,並 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27元 、34,853元(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 有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21股;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326元(109至111年 每年12月28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625元、625元、937元),至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長子尤文正;聲請人自陳自109 年8月起任職於寶來萬聖寶殿(高雄市○○區○○里○○○巷00000號 ),擔任清潔及接待香客工作,雇主為執事鄭順成,每月給 付薪資6,500元,另有兼職臺灣自體幹細胞再生技術研發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幹細胞公司)、十三芝生醫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十三芝公司)直銷,平均每月收入500元(清二卷第3 4頁);聲請人稱109年6月至9月間曾參與傳銷購物平台,有 買進賣出賺取差價,公司目前已倒閉,無股票交易所得(清 二卷第104、108頁);據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多 多公司)陳報為直銷商,110年10月發放業務所得36元、臺灣 幹細胞公司陳報非公司員工,本年度無獎金、十三芝公司陳 報查無此員工;聲請人之4名子女每年每人各給付紅包、母 親節紅包5,600元,合計共22,400元,平均每月1,867元,未 受配偶資助;111年8月26日領有勞工一次退休金15,822元, 自109年8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669元,112年1月起調整 為4,741元;前於110年7月29日領有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金1 0,000元;未領有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67號(下稱清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196號(下稱清二卷)第118頁正背面)、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二卷第32頁正背面)、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 13頁正背面)、戶籍謄本(清二卷第72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二卷第22、35至36頁背面)、個人商業 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二卷第69、110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一卷第6至8頁 )、信用報告書(清一卷第4至5頁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 (清二卷第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二卷第21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二卷第24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二卷第26、129至130頁)、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清二卷第39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表(清二卷第40至66、 105至10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二卷第37至38頁)、 在職證明書(清二卷第67頁)、臺灣幹細胞公司回覆(清二卷 第23頁)、十三芝公司回覆(清二卷第25頁)、立多多公司回 覆函(清二卷第28至30頁)、聲請人補正狀(清二卷第31、104 、11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9 8至1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10 2至10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二卷第112至1 1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以其平 均每月收入(含工作收入、兼職、子女資助、年金)13,608元 (計算式:6,500+500+1,867+4,741=13,608)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150 元(無房屋租金,清二卷第32頁背面)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寶來萬聖寶殿,廟方提供免費住宿(清二卷第31、34頁 ),並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聲請人所陳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1,150元,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3,6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150元後,尚餘2,4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330,0 34元(調卷第20、9頁,包括:第一銀行、花旗(台灣)銀行 、玉山銀行、高雄市安生儲蓄互助社),扣除國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26,326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3年 【計算式:(11,330,034-26,326)÷2,458÷12≒383】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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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多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