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桂梅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上訴人 謝紅霄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9日
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參加伊召集之 合會,共3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會期自106 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20日止,採外標制,於每月20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於106年11月20日,以3,800元得 標後,自107年11月20日開始,積欠15個月死會會款共207,0 00元未繳。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 同年11月5日清償借款(下稱系爭借貸),惟未依約清償, 故依系爭合會、系爭借貸提起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哲麒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於107年4月20日以 3,800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林哲麒半數合會金145,000 元,林哲麒嗣將尚未收受之合會金債權145,000元讓與伊, 故以前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欠付會款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系爭借貸敗訴部分則未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50,0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原審命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未據上訴,乃 不予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 ,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 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 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
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 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 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準此 ,合會會員有給付會款之義務,而會款由會首收取後交付得 標會員,如有會員逾期未付會款,會首應代其給付,並得請 求該會員加計利息返還之。
㈡經查,上訴人對「其曾以標金3,800元標得系爭合會之合會金 ,自107年11月起即未給付每期死會會錢13,800元」乙事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則自107年11月起至1 09年1月止共計15個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5期死會 會錢未給付,堪認可信,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所欠15期死會會款共207,000元【計算式:13,800x15=2 0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上訴人辯稱:林哲麒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惟於107年4月20 日以3,800元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林哲麒半數合會金145 ,000元,伊已受讓林哲麒對被上訴人之半數合會金債權145, 000元,可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 否認有積欠林哲麒半數合會金,經查:
⒈林哲麒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合會,然就繳付會款予 會首、收受合會金等相關事宜,均是委託伊母親林賴秀錦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5頁)。又證人即林哲 麒之母親林賴秀錦固於本院證稱:林哲麒參與系爭合會, 委託伊投標、收受合會金、繳會款給被上訴人,但林哲麒 得標後,被上訴人僅給付半數合會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8 3頁),惟林賴秀錦為林哲麒之母親,其證述內容既有利 於林哲麒,難免有偏頗之虞,則林賴秀錦之證述,尚難遽 信,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
⒉再查林哲麒得標後,就剩餘會期應繳之死會會款,均已開 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系爭合會共30會,林哲麒 僅欠付3期之死會會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 頁),考量常人之所以參與合會係為獲得融通資金,如僅 自會首獲得半數合會金,理應僅開立半數會款面額之本票 予會首或僅兌現半數會款面額之本票後即不再兌付,殊難 想像將會不顧己身權利,長期不向會首追討,亦不即時主 張抵銷,惟仍持續繳納死會會款予會首之情形,尤其於本 件訴訟前,林哲麒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欠半數合會金 145,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林哲麒全數合會 金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合會之15期死會會 款共207,000元,且無法證明有抵銷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257,000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