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0號
KSDV,110,保險,20,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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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林品
林思愷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薛月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錚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8
月19日追加為原告時雖為未成年人(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
,惟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由其於111年1月2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民事準備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3、159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
東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潘柏錚,並由其於110年9月
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公司公開資訊、民事陳
報暨聲明陳報狀㈡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乙○○分別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林志賢(109年6月16日歿)之配偶、子女,林志賢前向被告
投保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型失能照護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元。林志賢於同年3月19日經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發現罹患
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並於同年3月19日急診待床,翌
日轉病房接受治療,迄至同年6月3日仍住院治療中,依高雄
長庚醫院診斷林志賢因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不適從事
工作,需接受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等語,足見林志
賢之症狀於同年6月3日已固定。嗣林志賢於同年月16日病危
出院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原告於同年10月間向被告
申請給付失能保險金,遭被告以電話通知被保險人治療未達
6個月而拒絕給付,並函覆和解書表示僅願意以7級失能程度
計算賠償8萬元。經高雄長庚醫院於同年10月5日診斷林志賢
因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惡性腫瘤造成胸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礙,骨頭多處轉移並於同年4月30日實施髖骨癌轉
移手術切除,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協
助,並於同年6月16日因癌末已不可治癒而死亡等語,可知
林志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下稱系爭附表)第6-1-2項次之第2級失能程度。系爭保險
契約註15(即註15-1)固約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
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惟被告所使用之契約書
係屬被告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對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置喙
之餘地,且對照系爭保險契約註2-3失明之認定,於有明顯
無法復原之情形下即可不受6個月治療或觀察期之限制,則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系
爭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雖未使用相同文字,然依契約真意
係在於機能永久喪失即可請求失能給付,且衡酌同一契約書
亦有排除6個月觀察期之約定,對系爭保險契約註15即應為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即能否工作而非以身體是否符合殘
障而認定,況系爭保險契約註15但書約定可立即判定者不在
此限,是被保險人符合系爭附表之第2級失能之約定,且症
狀固定有明顯無法復原之可能性時,或經醫師立即判定已永
久失能,即毋庸受到6個月治療期之拘束,得依約請求失能
給付,屬文意解釋之當然,是林志賢得請領如附表所示之第
2級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共計198萬元(下稱系
爭保險金)。林志賢死亡後,其得請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由
原告繼承。原告於同年10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請求給付系爭
保險金,被告自其收受聲請文件之15日內遲未給付,應依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負遲延責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8款
、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等,聲明
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保險契約註15約定需經6個月之觀察期始能判斷為症狀固 定,然林志賢於109年3月9日急診入院後,迄至同年6月3日 止尚未達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6個月之審定標準,不能謂有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症狀固定程度,且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 無載明有達系爭附表第6-1-2項次之標準等文字,難謂林志 賢於同年6月3日症狀已固定。復依高雄長庚醫院同年6月3日 之護理紀錄顯示,林志賢呼吸平穩正常、食慾尚可,可由口 進食、可自解尿液、排便正常、四肢肌力正常、語言表達能 力正常,是否已達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之固定症狀程度,尚缺乏醫學上之依據。又原告於同年8 月12日申請身故理賠金、醫療保險金,被告分別理賠身故保 險金及其餘保險金各5萬2,780元、276萬1,954元、64萬6,00 0元,共計346萬734元,原告並未主張任何失能失能等級之 病況。嗣於被告理賠身故保險金後即林志賢身故近4個月, 原告始於同年10月5日取得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 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旋於同年月12日前寄件向被告申請 失能保險金,然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關於失能病況之記載, 於高雄長庚醫院原護理紀錄及出院病摘中,均無特別記載, 係於被告理賠身故保險金後,始由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要求 醫院開立符合失能等級之診斷證明,據以持向被告申請失能 保險金,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是否因醫病信賴關係始開立, 是否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實待商榷。另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未 特別註明失能固定症狀之時間,無從確認林志賢於同年6月3 日即符合失能狀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殘障保險金表均係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所公布之傷 害保險單示範條款所檢附之失能保險金表,亦為所有保險同 業所共用之共同範本,對契約明定之文義解釋均應為同一解 釋。又病程進展至身故前之短暫過渡狀態,係暫時浮動性之 生理狀況,非獨立之失能保險事故,非屬「失能症狀固定狀 態而立即可判定之體況」,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失能 程度。林志賢自住院至病危出院數十日,縱於身故前可能曾 發生有短暫達臟器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工作之程度,亦屬疾 病之病程演進過程及現象,為癌症病人病況惡化至不可避免 之必要過程,非屬失能病症固定狀態而可立即判定之體況。 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明確約定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標準,自不



能捨契約文字,不加審究症狀固定且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 療效果等要件,逕以高雄長庚醫院之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即 謂林志賢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第2級失能等級程度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1、162頁):   ㈠丙○○為林志賢(109年6月16日歿)之配偶、甲○○、林思凱林志賢之子女,林志賢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生 效日為107年12月24日,保險金額為1萬元。 ㈡林志賢於109年3月10日因肺病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於109年3 月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肺惡性 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並於109年3月19日急診待床,翌日轉病 房接受治療,迄至109年6月3日仍住院治療中,嗣林志賢於 同年月16日病危出院死亡。
 ㈢原告前於109年8月12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聲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核定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給付身故保險金5萬2,5 34元及傷害險解約金246元。
 ㈣系爭保險契約註15約定:「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 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 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四、本件爭點:
 ㈠林志賢確診罹患肺癌後至死亡期間之體況,是否符合系爭附 表約定之第2級失能程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林志賢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契約生效日 為107年12月24日,保險金額為1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 ;林志賢於109年3月10日因肺病至阮綜合醫院治療,於109 年3月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肺 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並於109年3月19日急診待床,翌日 轉病房接受治療,迄至109年6月3日仍住院治療中。嗣林志 賢於109年6月16日病危出院死亡,原告3人為林志賢之配偶 及子女,為全體法定繼承人,而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失能 保險金,則遭被告拒絕並提出以8萬元和解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8月3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100013129號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診斷證明書、被告和解書及系爭保險契約等為證(審保險卷 第21至67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2條【名詞定義】第1款、第8款約定:「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 )起所發生之疾病」、「本契約所稱『保證給付期間』係指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符合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 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一百八十個月之期間;被保險 人若有原失能程度加重失能等級或再次符合符合第一級至第 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其『保證給付期間』不因此延長且不重 新計算。」、第10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二十 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第12條【 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 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 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 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均按月 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得向本公 司申請將『保證給付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失能生活扶助保險 金』,依年利率2.25%貼現計算一次給付;前二項情形,於『 保證給付期間』屆滿後,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 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 額的一倍乘以附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 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的一倍乘以附表所列給 付比例給付『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審保險卷第43、45 、46頁)。又系爭附表第6-1-2項次:「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失能等級第2等級,給付比例:90%」(審保險卷第51頁) ;系爭保險契約註15載明:「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 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審保險卷第57頁)。準此可知, 上開註15但書所載「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應 係為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顯無法復原之機能永久喪失個案, 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響保戶權益,更未具體限定應 以何種方式為判定。是衡情應認係以一般醫學判斷可以確認 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況已 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自無須再等 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即應認定其符合永久喪失或遺存失能 程度,而應可請求系爭保險金。又依正常老化之生命歷程,



身體健康本屬浮動狀態,並非永久固定不變,故所謂症狀固 定係指該症狀已無治癒之可能,或雖經治療,但身體失能狀 況已經固定,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者,斯時自 無須再等候6個月之治療期間,已可判定其症狀固定者。 ㈢被告辯以:林志賢自住院至病危出院數十日,縱於身故前可 能曾發生有短暫達臟器遺存障害、終身不能工作之程度,亦 屬疾病之病程演進過程及現象,為癌症病人病況惡化至不可 避免之必要過程,非屬失能病症固定狀態而可立即判定之體 況等語,惟查:
 ⒈原告主張林志賢於109年3月10日因肺病至阮綜合醫院治療, 於同年3月19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該醫院診斷罹患肺 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並於同年3月19日急診待床,翌日 轉病房接受治療,迄至同年6月3日仍住院治療中,依同年6 月3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6月診斷證明書) 所載:「林志賢因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病理性骨折術 後,於109年3月19日12時5分入急診並待床,於109年3月20 日13時49分轉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中,不適從事工作,需接受 長期治療,日常生活需人輔助」;依系爭10月診斷證明書所 載:「林志賢因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病理性骨折術後 ,於109年3月19日12時5分入急診並待床,於109年3月20日1 3時49分轉病房接受住院治療,且惡性腫瘤造成胸部臟器機 能遺存高度障礙,骨頭多處轉移並於同年4月30日實施髖骨 癌轉移手術切除,終生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 人協助,並於109年6月16日因癌末已不可治癒,死亡」;又 依高雄長庚醫院110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01250881號 函說明林志賢之病情:「據病歷所載,林君於109年3月19日 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6月3日出院;依病人病 情評估,其已屬肺癌末期,且經治療無效,身體機能及病況 持續惡化,可以預期治療機率極微,研判其因病致無法從事 工作,且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協助,惟以上仍應依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另依高雄長庚醫院111年3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 1110350199號函說明林志賢之病情:「據病歷所載,林君肺 部惡性腫瘤之病理確診日期為109年3月31日而認定其肺部臟 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礙,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他人 協助」等語,有系爭3月、10月診斷證明書、長庚院高字第1 101250881、1110350199號函等件為證(審保險卷第63、65 頁、本院卷一第133、353頁)。本院審酌林志賢罹病後,旋 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追蹤,故其病情及相關 紀錄應以該醫院最為詳細,故其病情應以其主治醫師最為明 瞭,根據其親自診療、開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說明病情,依



病人病情評估,認其罹患肺惡性腫瘤併多處骨轉移,且已屬 肺癌末期,經治療無效,身體機能及病況持續惡化,可以預 期治療機率極微,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且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活動均需他人協助。足認林志賢 雖經治療,但已無治癒之可能,或即使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治療效果,其身體失能狀況已經固定,自無須再等候6個月 之治療期間,已可判定其症狀固定。
 ⒉又本院檢附林志賢相關病歷資料(本院卷一第437頁)囑託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依病歷記載,林君接受合理之化學治療後疾病仍惡化,生 活需他人協助」、「根據病歷記載,林君在接受化學治療及 放射線治療後,疾病仍然惡化導致呼吸衰竭,是符合一般肺 癌癌末病程演進之結果」、「林君在治療後仍病情惡化,無 法達到穩定狀態。部分肺癌病人經治療後可恢復日常生活機 能,惟林君病情對治療反應不佳,且依據病歷記載,是需他 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此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佐(本院卷 一第409至410頁)。是以,亦堪信林志賢因所罹患之疾病及 放射治療後之臨床表現,確有病情惡化,日後已無改善或痊 癒復原之可能,此由林志賢隨即於109年6月16日過世,益得 明證。亦可證明林志賢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其肺部惡性 腫瘤併多處骨轉移3個月多(未滿6個月)時,因其為肺癌末 期,其病情對治療反應不佳,疾病仍然惡化導致呼吸衰竭, 符合一般肺癌癌末病程演進之結果,無法恢復日常生活機能 ,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
 ⒊本院參考前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說明病情及成 大醫院鑑定意見,並審酌系爭保險契約註15但書並未具體規 定所謂「立即可判定」永久失能之方式為何,林志賢罹病後 ,旋即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就診治療並追蹤,故其病 情及相關紀錄應以該醫院最為詳細,無論該醫院診斷或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均認為林志賢當時已係肺癌癌末,其病情對治 療反應不佳,縱使治療後,疾病仍然持續惡化導致呼吸衰竭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已無法恢復日常生 活機能,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可判定其身體失能狀況之症 狀已固定,亦足以立即判定日後已無回復之可能,應符合前 揭系爭附表第6-1-2項次、系爭保險契約註15之要件。被告 抗辯林志賢非屬失能病症固定狀態而可立即判定之體況等語 ,自不可取。
六、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對原告主張 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係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送 達翌日(即110年8月24日)起算及週年利率係以10%計算, 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160、161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萬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及 依 據 ( 新 臺 幣 ) 1 失能保險金 18萬元 1.主張:林志賢符合第2級失能程度,得請領失能保險金,給付比例為投保保險金額20倍之百分之90,以投保保險金額1萬元計算,林志賢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18萬元(計算式:1萬元×20倍×90%=18萬元)。 2.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2 失能扶助保險金180萬元 1.主張:林志賢符合第2級失能程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保險金額1倍之失能扶助保險金,並於保證給付期間內按月給付失能生活保險金,以保險金額1萬元,保證給付期間自診斷確定起180個月計算,林志賢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失能扶助保險金180萬元(計算式:1萬元×180月=180萬元)。 2.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總計:198萬元【計算式:18萬+180萬=198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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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