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6號
原 告 楊 瓏
被 告 范塏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告 僅有被告「吳錦安」,顯見被告范塏鈞,非本案判決審理範 圍,復未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與被告「吳錦安」共同 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以,被告范塏鈞並非上開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共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自非因該刑事案件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范塏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 有未合。況本案針對被告「吳錦安」部分已於112年3月31日 審結,原告遲至112年4月10日始提起,已逾起訴法定期間, 故本件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