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32號
KSDM,112,金簡上,3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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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
年度金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9840、30083、31402號),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
聲請併辦(聲請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381、2686、371
4、4360、4367、4546、6868、78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事 實
李冠德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兆豐銀行前,將其申辦之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壹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向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壹所示匯款金額匯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轉帳(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殆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1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德(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亦無向被害人道歉及和解之誠意,使告訴人曾佳琪 受有金錢損失並喪失對人之信賴,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53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各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 頁出處均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前述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就該集團成員對本案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向本案被害人 施用詐術,或參與提領、分得詐騙款項,或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該集團成員之犯罪。是以,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係以幫助該集團成員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提供助力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其所為僅成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系爭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前述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本案被害 人,且使該集團成員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該一行為同 時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對多數本案被害人犯前述犯罪部分,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洗錢情節較重(即犯罪所 得金額最高)者處斷。
㈢、檢察官於上訴後就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五所示犯行移送併辦( 聲請併辦案號如該附表註1所示),經核移送併辦部分係被 告以同一(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所犯,與原聲請意旨所指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受騙而匯款之本案被害人難以求 償,所為誠不足取;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數量為2個,本案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 時間為10日(即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2日),與被告所 交付之帳戶有關之本案被害人為15人,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壹「匯款金額」 欄所示)。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 悔悟之意,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審理期日到庭之被害人曾 佳琪、嚴台春與移付調解之被害人謝豐邦達成調解,經被害 人曾佳琪、嚴台春、謝豐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於收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後,願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167-168頁),附表壹編號一、 二所示被害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均無調解意願;編號三 所示被害人聯繫未果;其餘(除編號四、九、十二所示以外 之)本案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無從於辯 論終結前移付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104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曾佳琪、 嚴台春達成調解,展現一定程度之悔改意願,雖因經濟能力 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實際履行全部給付(本即約定分期付款) ,但被害人曾佳琪、嚴台春、謝豐邦均於調解程序中同意, 若被告依調解內容對其分別給付之賠償金額達18,000元,均 願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 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 情境,一方面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另一方面亦使被害 人曾佳琪、嚴台春、謝豐邦更難依調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 是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 力依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曾佳琪、嚴台春、謝豐邦之損害, 兼衡附件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將附件所示調解



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 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調解內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 明。
七、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此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聲請簡易判決、併辦意 旨之主張及現存之卷證資料,均係由前述犯罪集團成員所提 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被告就本案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系爭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 為,尚涉附表壹編號五至十五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聲請 移送併辦;被告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犯行,並 與被害人曾佳琪、嚴台春、謝豐邦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於此,致科刑結果,尚容有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審 酌被告未積極向本案被害人道歉、和解並賠償而有量刑過輕 所提之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改判如 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廖春源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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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