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招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11年11月23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招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招銘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某日,因綽號「湯姆」之成年 人(年籍不詳)聯繫出借帳戶以供資金進出使用及代為轉帳 用以購買比特幣後等事宜。吳招銘雖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被用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 ,暨帳戶內款項經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有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出於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 欺贓款,且轉匯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與湯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將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簡稱:A帳戶)提供予湯姆。嗣於同年8 月9日由暱稱「將軍」之人,以LINE與林淑女聯繫,佯稱: 投資比特幣云云(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致 林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9日14時5分許,匯款新 台幣(下同)15萬元至A帳戶內。湯姆旋通知吳招銘有款項 匯入A帳戶,吳招銘即依湯姆指示,先後於110年8月9日20時 32分許、翌(10)日8時57分許,轉匯A帳戶內款項3萬元 、10萬元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至湯姆提供之電子錢 包,而共同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真正之去向。二、案經林淑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吳招銘(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林淑女於警訊未具結之陳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89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林淑女 證述在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 圖、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湯姆,有共同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轉出告訴人匯入A帳 戶之款項以隱匿贓款去向,時間密接,且侵害洗錢罪名保護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被告1行為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論以 一般洗錢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112年3月29 日與告訴人和解,暨當庭將全部和解金額10萬元給付予告訴 人(詳簡上卷131頁,112年簡上附民字102號和解筆錄)。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以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確有悔意,告訴人就 量刑亦稱沒有意見(簡上卷12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分工,及其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 況(涉隱私,詳卷)。暨被告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簡字 第186號)判決附條件緩刑確定,現仍依該判決之緩刑條件 ,持續分期償還伍秀娥(A帳戶之另一被害人),若本案量 處過重刑期,將影響被告持續分期償付該另案被害人之能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另案111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依法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