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韋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4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韋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出借或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 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 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 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 古德曼咖啡廳旁停車場,將其名下於高雄銀行申設之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帳戶,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犯罪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 年10月10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怡安聯繫,向其佯 稱可投資房產獲利等語,致林怡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 日1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7,580元至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林怡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韋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金訴卷〈下稱院卷一〉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安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3-66頁),並有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山分公司於111年5月9日出具之高銀 股密字第1110000036號函文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查詢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28、69-7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之關係: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得順利自其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款項,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之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件被 告之犯罪動機(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手段、情 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所生 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一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本院陳述在 卷(見院卷一第85頁),此外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不法利益或所得,是尚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於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 ,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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