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0號
KSDM,112,金簡,210,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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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曼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曼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曼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重劃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女神」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6日, 透過全民PARTY軟體結識黃愛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夜風 凜凜』之人,向黃愛娟佯稱:有FPMARKETS網站之投資管道, 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愛娟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9 日13時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15分許,應予更正), 在大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即另案被告陳少峯(另案偵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本 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嗣經黃愛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林曼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愛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另案被告陳少峯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另案被告陳少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㈥被害人黃愛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 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犯罪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層轉至本 案帳戶後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被 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應值非難;然衡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層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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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