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博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32、2705、3039、3092、4525、4876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69、7820、9402、1005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梅博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博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葉銘雄、翁中為、王秋香、柯宗榮 、陳秀珠、張梅芳、賴成忠、陳淑端、邱一峯、王中崙、張 美金等11人(下稱葉銘雄等11人)施用詐術,致葉銘雄等11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葉銘雄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梅博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於111年9月27 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此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11 年7月底退伍後,8、9月需要資金創業,但我本身沒有薪資 證明,沒有辦法貸款,之後我在111年9月27日收到一個自稱 「泓源」之人傳來的訊息,說可以幫忙處理信貸,一個月內 可以過件撥款、利息一個月0.5分,但需要我的身分證跟存
摺,會有專員幫我處理,會安排業務跟我洽談,之後於111 年9月27日晚間與對方所稱業務見面,業務拿一張紙條寫2個 約定帳戶,說帳戶是公司專用戶,他們要幫我包裝我的條件 方便貸款,我遂於9月28日去第一銀行臨櫃辦理綁定約定帳 號,第一銀行有給我綁定成功的資料,業務要我將資料交給 他們,我只是為了貸款,中間也沒有拿到錢,並無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意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9月27日20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證人即告訴人葉 銘雄、翁中為、王秋香、柯宗榮、陳秀珠、張梅芳、陳淑端 、王中崙、張美金、證人即被害人賴成忠、邱一峯等(下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匯等節,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復 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存摺明細影本 或轉帳明細、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紀錄等在 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於前開時地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與所謂貸款業者「泓源」間 對話紀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 11174307200號『下稱警一卷』第18至20頁),然觀諸該對話 紀錄,被告係自111年9月27日12時46分起與「泓源」聯繫申 辦貸款,「泓源」並要求被告交付存摺,並依指示臨櫃綁定 約定帳號,被告遂於翌(28)日上午至銀行臨櫃申辦後,於 同日晚間交付予「泓源」指派之業務之人,則該等對話紀錄 僅提及須交付存摺、約定帳戶等節,未提及被告須一併交付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被告本案提供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線上轉匯詐欺款項,是否如其所 辯係為貸款所為,抑或基於其他之原因,已有相當可疑。況 且,經調閱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後,可 知被告實際上早於「111年9月26日」申辦本案帳戶時,當天 即為個人網路銀行設定,並同時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 信銀行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 年12月5日一灣內字第00225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705號『下稱偵二卷』第85頁),此與被告前開所辯 及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被告係自「111年9月27日」起與對 方聯繫)顯然不符,則被告前開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與客
觀事證有所未合,益見真實性顯有相當之疑慮,自難憑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帳戶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無 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予檢警調查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 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 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 ,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 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 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 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369、7820、9402、10056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總額甚鉅,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葉銘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子妍」、「景順專員-劉婷」之人向葉銘雄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將投資獲利遭凍結之款項領出云云,致葉銘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 3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2號 2 告訴人 翁中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信老師(慧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翁中為佯稱:依指示匯款操盤可獲利云云,致翁中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2分許 13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705號 3 告訴人 王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之人向王秋香佯稱:依指示加入景順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秋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 時1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 13時20分許,應予更正) 116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39號 4 告訴人 柯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運鋒」、「安盛助理-高依琦Cassie」之人向柯宗榮佯稱:依指示匯款予系統平台,可將投資獲利之款項領出云云,致柯宗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21分許 45萬9,110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92號 5 告訴人 陳秀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陳秀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8時55分許 3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25號 111年10月5日8時36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張梅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股海願景53群」、「Janey」之人向張梅芳佯稱:抽中新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梅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14時2分許 2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6號 111年10月6日14時6分許 8萬元 111年10月7日8時40分許 10萬元 7 被害人 賴成忠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佩均」之人向賴成忠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成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 陳淑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雅音ICE」之人向陳淑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9時許 5萬元 高雄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6369號 111年10月5日10時1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月30日,應予更正) 5萬元 9 被害人 邱一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自稱投資股票公司向邱一峯佯稱:加入信安網站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獲利百分之二十會捐給慈善機構云云,致邱一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9日13時1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0號 10 告訴人 王中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佳雯」之人向王中崙佯稱:可加入尚盈網站(網址:https://oazfdkh.com/)、安盛網站(網址:https://tf.prunce.tw?openExternalBrowser=1)申請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中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15時2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1分,應予更正) 138萬5000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2號 11 告訴人 張美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彭千蓉」、「劉志剛」、「信安唯一官方客服」之人向張美金佯稱:下載「信安股票」APP且註冊帳號,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美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56號 111年10月7日11時4分許 2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