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52號
KSDM,112,金簡,15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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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111年度偵字第3544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111年度
偵字第18512號、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111年度偵緝字
第7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7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
72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111年
度偵字第1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74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玄○○將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一至 三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 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 其以一提供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單純之一幫助 行為,其幫助不詳詐騙集團分別詐得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除造成附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 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附件一至三所 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三、末查,被告雖將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 件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而經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匯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E○○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劉修言移送併辦,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2號
第3544號
  被   告 黃紹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麥當勞 ,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玄○○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小陳」收受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玄○○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該「小陳」取得玄○○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一 所示之人,並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玄○○帳戶內,之後旋 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卯○○等人發覺遭騙後,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紹綸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2月間某日,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酒店內,將其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紹綸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哥」收受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黃紹綸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蘇 哥」取得黃紹綸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附表二所示之 人,並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張碩庭名下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接連轉匯至黃紹綸帳戶,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二 所示卯○○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卯○○、辰○○午○○、癸○○、宙○○、丁○○、庚○○、丙○○、 辛○○、黃○○、B○○、未○○、宇○○、甲○○、子○○、申○○、C○○、 D○○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上開玄○○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黃紹綸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頁面資料及其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1.證明告訴人卯○○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卯○○於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黃紹綸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宙○○於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丁○○於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庚○○於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簿列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附表一所示編號5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辛○○於附表一所示編號6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黃○○於附表一所示編號7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B○○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B○○於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存簿翻拍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數份 證明告訴人未○○於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宇○○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0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1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子○○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2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申○○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③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C○○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7 ①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數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D○○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5之時地遭詐騙,而將匯款至上開玄○○帳戶之事實。 18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數份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辰○○於附表二所示編號2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黃紹綸帳戶之事實。 19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數份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午○○於附表二所示編號3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黃紹綸帳戶之事實。 20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數份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數份 證明告訴人癸○○於附表二所示編號4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張碩庭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贓款層轉至上開黃紹綸帳戶之事實。 21 本案所涉相關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數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如附表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玄○○黃紹綸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被告2 人所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紹綸所涉除提供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外,另認被告黃紹綸於110年5月17日 受「蘇哥」指示結清帳戶並提領現金121萬9070元交給蘇哥 乙節,另涉有擔任車手之參與詐欺等犯行云云。然查,報告 意旨所列之各該被害人癸○○、辰○○、卯○○、午○○等人,渠等 匯款時間均在110年5月3日至5日間先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張碩庭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後於11 0年5月3日至5日間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黃紹綸 帳戶,然該等金額均已遭他人提領殆盡,此有黃紹綸帳戶明 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該等款項均已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殆盡,上開各該被害人渠等之詐欺犯罪事實均已既遂且 完成,難認被告黃紹綸於110年5月17日始為之結清帳戶及提 領現金行為,與上開各該被害人遭詐欺案件有何關係,是此 部分尚難認被告黃紹綸有何參與詐欺之行為分擔,此部分之 報告意旨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E○○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附表一(玄○○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Mi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 9時41分許、9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1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2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itrade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3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加入貨幣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14時38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IG與庚○○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2日18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7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21時4分許,匯款5000元至玄○○名下帳戶 6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IG與辛○○聯繫,並佯稱可做台股代操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6時許,匯款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7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聯繫,並佯稱可做股票代操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8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38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9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12時27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10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3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1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18分許、15時23分許、15時40分許、15時4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2660元至玄○○名下帳戶 12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IG與子○○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13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IG與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1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14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C○○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4日9時42分許、4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15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IG與D○○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作亞太股權交易所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玄○○名下帳戶 附表二(黃紹綸所涉幫助洗錢部分)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碩庭人頭帳戶層轉金流 1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Mitrad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 15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3日16時15分許,匯款29萬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 2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辰○○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APP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7時21分許,匯款5644元;110年5月4日20時39分許,匯款5644元;110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110年5月6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2880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3日19時39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110年5月4日20時44分許,匯款3萬4500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110年5月5日19時24分許,匯款11萬4000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 3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午○○聯繫,並佯稱加入比特幣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5日20時38分許,匯款5644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4000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 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癸○○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外幣網站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5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28萬2655元至前開張碩庭名下人頭帳戶 110年5月3日14時44分許,匯款28萬元至黃紹綸名下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5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
  被   告 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麥當勞 ,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收受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玄○○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嗣該「小陳」取得玄○○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聯繫附表所示之人,並為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致使附表所 示之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玄○○之中信銀帳戶 內,之後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地○○等人發覺遭 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鎮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1年度偵字第3841號:
⑴告訴人地○○於警詢中之指訴。
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⑶告訴人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⑷被告玄○○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㈡111年度偵字第18512號:
⑴告訴人B○○、高聖豪巳○○、A○○、未○○、F○○、壬○○、地○○ 、戊○○、子○○、宇○○、丁○○、宙○○、天○○、戌○○、卯○○、 I○於警詢中之指訴。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 圍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⑶被告玄○○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㈢111年度偵字第19281號: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被告玄○○之中信銀帳戶之開戶明細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玄○○前因交付上開中信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2、3544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俊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3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 騙不同之被害人地○○等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手法 轉帳之時間 轉帳的金額 1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地○○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 wealth、MT4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2時54分許 50,000 110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50,000 2 B○○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B○○聯繫,並佯稱加入MT4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4日9時25分許 290,000 3 高聖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高聖豪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 wealth、MT4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高聖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4日10時11分許 150,000 110年5月4日10時12分許 150,000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巳○○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Rosystyle wealth、MT4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4日10時21分許 285,000 110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 91,724 5 A○○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4日10時37分許 282,000 6 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未○○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4日12時24分許 290,000 7 F○○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F○○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5日9時40分許 900,000 110年5月6日0時0分許 100,000 110年5月6日17時56分許 100,000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繫,並佯稱加入Rosystyl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6日10時00分許 282,700 9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Rosystyl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7日0時0分許 100,000 110年5月7日0時0分許 100,000 110年5月7日0時0分許 100,000 10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子○○聯繫,並佯稱代操股票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 50,000 11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並佯稱投資新加坡大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 230,000 1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IG與丁○○聯繫,並佯稱投資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4時35分許 50,000 110年5月10日14時38分許 50,000 13 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宙○○聯繫,並佯稱投資貨幣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9時38分許 30,000 110年5月13日14時38分許 30,000 14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3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天○○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RWIX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20時50分許 5,000 15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戌○○聯繫,並佯稱加入Rosystyl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0日10時50分許 290,000 16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卯○○聯繫,並佯稱加入Rosystyle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9時41分許 150,000 110年5月13日9時49分許 150,000 17 I○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I○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可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3日10時許 400,000 18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酉○○聯繫,並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玄○○之中信銀帳戶內 110年5月11日13時46分許 280,000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
  被   告 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0○ ○○○○○○鹽埔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3544號詐欺等案)為同一案件,應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1號(俊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玄○○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至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三段麥當勞 ,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收受使用,而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玄○○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小陳」取得玄○○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段,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玄○○上開中信帳戶內,之後旋即 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F○○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F○○、H○○、丑○○、寅○○、亥○○、I○、巳○○、G○○、己○○ 、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有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⑵告訴人F○○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照片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F○○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⑵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匯款紀錄乙份 證明被害人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⑵告訴人H○○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H○○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⑵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丑○○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⑵告訴人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寅○○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⑵告訴人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亥○○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4號) ⑵告訴人I○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I○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5號) ⑵告訴人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巳○○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6號) ⑵告訴人G○○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G○○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 ⑵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己○○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2215號) ⑵告訴人戌○○所提供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戌○○於附表編號11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附表所載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72、354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樂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所為, 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 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其犯罪行為同一 ,法律上僅單一刑罰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為免認事用法兩岐及重複評價,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110年3月25日某時,以投資為由邀請F○○進行操作云云 F○○ ⑴110年5月5日9時43分許 ⑵110年5月6日8時59分許 ⑶110年5月6日11時26分許 ⑴9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111偵緝718 2 110年4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吳懿佳」向被害人戊○○佯稱可加人ROSYSTYLE WEALTH LIMITED網站操作外匯獲利云云 戊○○ ⑴110年5月7日11時33分許 ⑵110年5月7日11時35分許 ⑶110年5月7日11時36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111偵緝719 3 於110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群益數位服務中心」、「林信穎」及「金馬任務收益」向告訴人H○○佯稱:投資獲利云云 H○○ 110年5月10日某時 3萬元 111偵緝720 4 於110年5月4日前某日時,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萱」、「RWL-張濤」向告訴人丑○○介紹投資,誘騙將投資款項匯款至ROSYSTYLE投資平台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丑○○ 110年5月7日9時22分許 30萬元 111偵緝721 5 於110年3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婉兒」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寅○○,佯稱:有個賺錢的方法,就是投資軟體MetaTrader4外匯交易 APP,由「助理-婉兒」幫忙代操盤云云 寅○○ 110年5月4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111偵緝722 6 於110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您的理財投資人-偉偉」向告訴人亥○○誆稱幫忙代操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 亥○○ 110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 9萬元 111偵緝723 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3日在「LINE的投資群組-國際主流信息分享」以暱稱「助理-夢瑤」與告訴人I○認識聊天,旋以LINE與告訴人I○聯繫,誘騙I○加入「E1菁英操盤團隊」LINE群組,並下載APP「MetaTrader4」,佯稱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 I○ 110年5月13日10時許 40萬元 111偵緝724 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起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巳○○佯稱:匯款由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海外期貨,可獲高額利潤云云 巳○○ ⑴110年5月4日10時21分許 ⑵110年5月11日11時50分許 ⑴28萬5000元 ⑵9萬1724元 111偵緝725 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23時許起假冒網路投資公司,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G○○佯稱:其為大華銀行資管,有成熟的跟單系統,一致性交易,可投資獲高額利潤云云 G○○ 110年5月6日15時7分許 11萬3061元 111偵緝726 10 於110年4月2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寧」之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有一個一致性服務,內容是下載MetaTrader4 APP,然後新增帳戶,以帳戶與大華策略簽約,之後操盤手會通過「一致性策略」去控制帳戶進行布局操盤云云 己○○ ⑴110年5月7時8時44分許 ⑵110年5月7日8時45分許 ⑶110年5月7日8時48分許 ⑷110年5月7日8時5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4萬元 111偵緝727 11 110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戌○○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 戌○○ 110年5月12日10時2分許 29萬元 111偵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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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