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7602、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怡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檳榔 攤,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上傳資料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謝奇翰、徐婉蓁,致謝奇 翰、徐婉蓁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嗣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被告吳怡靜(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有過機車貸款經驗,當初貸款不用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這次急需用錢而申辦貸款,對方 要我交付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操作彼特幣,且說只 要3、4天,美化帳戶內的帳面金流後,貸款就會核下來,對 方還說那幾天不可使用帳戶,我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和對方 簽署貸款合約,我發現被騙後就馬上報案,與對方的LINE對 話紀錄都被我刪掉了,但我有印下來交給警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2 人各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謝奇翰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 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婉蓁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 交易電子轉出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之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 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 罪所得亦已悉數遭轉匯一空而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 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 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本無特殊限制及 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 理懷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為85年出生,學歷為五專肄業,在遊
藝場工作(見111年度偵字第276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 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 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 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雖以其欲辦理貸款,乃應對方之要求要美化帳戶而交付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語置辯,本件縱有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事 ,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 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 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 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 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 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 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 之情。而被告既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且依其於偵查中所述: 瞭解對方是要以操作比特幣的方式,製造金流等語,可知被 告對於申辦貸款一事並非一無所知,而其經由網路上之貸款 廣告而與「林麗慧」聯繫後,明知對方「美化帳戶」之行為 乃非法行為,卻仍圖謀對方為其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即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林麗慧」,再者,被 告與「林麗慧」素不相識,對「林麗慧」之個人資訊毫無所 悉,僅因對方片面宣稱可幫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以利貸款 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後,對該帳戶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 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之作用何在自無可能不知,況其又係為求製作虛假之 財力證明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該 人或其同夥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 甚明。則被告在面對上開與一般循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貸 款流程迥異之此情形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
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本案帳戶均無所謂,並仗恃帳戶內幾無存 款,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 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㈤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 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 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 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 、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 力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 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詐欺集團藉其帳戶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謝奇翰、徐婉蓁等2 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
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 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謝奇翰、徐婉蓁等 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謝奇翰、徐婉 蓁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被告所為應值非難;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謝奇翰、 徐婉蓁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 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謝 奇翰、徐婉蓁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謝奇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謝奇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奇翰佯稱:依指定帳戶匯款支付律師費即可獲得信貸云云,致謝奇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1分許 1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7602號 111年5月30日14時5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6分許,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2 徐婉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借貸廣告,謝奇翰瀏覽後,點選該廣告連結後即被導引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婉蓁佯稱:依指定帳戶匯款支付律師費即可獲得信貸云云,致徐婉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2時許 9,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832號 111年5月30日12時2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 6,100元 111年5月31日9時3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29分許,應予更正) 2萬4,000元 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5分許,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111年6月1日9時4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 111年6月1日12時16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3萬6,000元 111年6月1日14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