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苗
選任辯護人 陳樹村律師
張桐嘉律師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江苗任職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之悅聖酒吧,其於民國111年4月29日23時許起,因互動不良 而與當時在店內消費之顧客即告訴人劉子漩有所不快,雙方 因而各自心有不滿。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4月 30日3時許,在上開酒吧廁所內以不詳方式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右腰、右上臂挫傷、胸部 、雙手、右下肢挫瘀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