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7號
KSDM,112,訴,67,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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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4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110年3月11日向北馬其頓共和國(下稱北馬其頓)當地租屋 公司承租位於Skopje地區內1棟房屋作為境外機房(租屋期間 自110年3月12日起為期1年,下稱本件詐欺機房)。王俊傑於 110年3月23日搭機前往北馬其頓,惟遭該國海關拒絕入境, 返台後旋於同年4月11日再度搭機前往該國,呂韋頡等如附 表一所示之其他機房成員(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則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批前往北馬其頓,王俊傑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進入本件詐欺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一、二線詐欺人 員、管理者(俗稱桶主)、外務及廚工等工作。王俊傑以上 開分工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詐騙得手 金額之6%為個人報酬,而藉此牟利。
二、王俊傑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機房一線詐欺人員依照機房管理者所發放、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 (河南省、廣東省)民眾,佯裝為該民眾所在當地之公安局 ,誆稱涉及刑事案件、信用卡被犯罪集團利用或身分外洩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佯裝上海公安局之二線詐欺人員,佯稱 以電話製作筆錄,復將電話轉接予在臺灣之佯裝檢察官之三 線詐欺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



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惟尚未詐得財物,即遭北馬 其頓警方依與我國簽訂之司法互助協定,於110年5月7日於 本件詐欺機房內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止於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載之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呂韋頡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珵頡林子鈞鄭達夫、曾 佳雯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 2495號、第14827號、第23166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王俊傑追加起訴, 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18日雄 檢信生111偵緝2248字第1129004704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號卷【下稱訴卷】第5至12頁)在 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二、本件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 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號、第19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共同被告呂韋頡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 霆、許賢吉陳紘碩林珵頡林子鈞鄭達夫曾佳雯於 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王俊傑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王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 礎。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卷第58至61頁, 訴卷第65頁、第75頁、第117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呂韋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 市法字第11068598310號卷【下稱調查卷】第61至71頁,高 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卷二【下稱偵卷】第157至1 59頁)、陳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89至196頁、第 205至209頁,調查卷第85至92頁)、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卷第167至174頁、第179至181頁,調查卷第138至147 頁)、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至13頁、第25至2 7頁,調查卷第164至172頁)、曾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偵卷第36至43頁、第53至54頁,調查卷第190至197頁)、程 騰霆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4至73頁、第83至89頁,調 查卷第216至222頁)、許賢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0 2至110頁、第119至123頁,調查卷第292至298頁)、陳紘碩 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240至247頁)、林珵頡於警詢時(見 調查卷第4至14頁)、林子鈞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264至27 1頁)、鄭達夫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39至49頁)、曾佳雯 於警詢時(見調查卷第110至12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 人即共同被告呂韋頡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珵頡林子鈞鄭達夫、曾佳 雯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被告王俊傑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無證據能力,不作為認定被告王俊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並有北馬其頓扣押報告(見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刑偵六(1)字第1103506552號卷三【下稱警三卷 】第1386至1412頁)、北馬其頓租屋契約(見調查卷第23至



26頁)、「110林國梁.pdf」教戰守則(見調查卷第27至29 頁)、「文少德110-1.pdf」教戰守則(見調查卷第31至33 頁)、「天天零通知版.pdf」教戰守則(見調查卷第35至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達 夫、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程騰霆陳紘碩林子鈞許賢吉】(見警三卷第1130至1133頁,調查卷第51至57頁、 第105至107頁、第149頁、第173頁、第225頁、第261頁、第 289頁、第301頁)、鄭達夫手繪紅屋頂機房業績表(見調查 卷第59頁)、北馬其頓警方之查獲報告(見調查卷第311至3 27頁)、入出境資料【林珵頡鄭達夫呂韋頡陳韋華曾佳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陳紘碩、許賢 吉、林子鈞王俊傑】(見調查卷第334至346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王俊傑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俊傑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核被告王俊傑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王俊傑自110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至110年5月7日本件詐欺機房為北馬其頓警 方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論以繼續犯。被告王俊傑就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呂韋頡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 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珵頡林子鈞鄭達夫曾佳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俊傑就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 單一,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王俊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2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宜蘭地院105年度原訴 字第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訴卷第121至137頁),並經本院 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王俊傑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亦同此旨),本院考量被告王俊傑前已因於電話詐欺之電 信機房內擔任二線詐欺人員,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再 犯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本案 被告王俊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減輕:
  被告王俊傑就本案之詐欺犯行,未有足夠事證證明已詐得財 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之減輕部分於量刑 予以審酌: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傑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俊傑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是被告王俊傑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 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王俊傑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同具有刑法第47第1項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 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王俊傑正值青壯,卻無視國家取締 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 遠赴北馬其頓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以有組織、規 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破壞、干 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 國際形象,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王俊 傑犯後坦承犯行,可徵其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又被 告王俊傑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偵審自白應減輕其刑事由 ,應為被告王俊傑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王俊傑所犯本案之 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逞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且被告王俊傑就本案犯罪非居於主謀、策劃之地位;暨 被告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 電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訴卷 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 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 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 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 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 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屬共同被告呂韋頡陳韋華黃子軒劉俊傑曾祥瑋程騰霆許賢吉陳紘碩、林 珵頡、林子鈞曾佳雯所有,被告王俊傑並未使用附表二所 示之物為本案犯行,且非該等扣案物之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之人,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機房分工 出境日期(民國) 1 呂韋頡 外務、一線 110年3月14日出境 2 陳韋華 廚工 3 黃子軒 二線 4 鄭達夫 二線 5 曾佳雯 一線 6 劉俊傑 一線 110年3月16日出境 7 曾祥瑋 一線 8 程騰霆 一線 110年3月22日出境 9 陳紘碩 二線 10 許賢吉 一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 11 林珵頡 桶主 12 林子鈞 二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遭北馬其頓遣返,同年4月11日再度出境 13 王俊傑 二線 110年3月23日出境遭北馬其頓遣返,同年4月11日再度出境 附表二:扣案物清單
編號 被告 手機 SIM卡 歐元 戴納(馬其頓貨幣) 新臺幣 1 呂韋頡 2 4 500     2 陳韋華 1     2,500   3 曾佳雯 1 2       4 黃子軒 1     1,000 400 5 劉俊傑 1       2,000 6 曾祥瑋 1         7 程騰霆 3 2 20 4,500   8 陳紘碩 1 4   1,000 4,200 9 林子鈞 1 3       10 許賢吉 2 4   3,000 3,600 11 林珵頡 1 5 17,000 29,400 5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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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