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4號
KSDM,112,訴,44,2023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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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煙霧信號彈殘骸貳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郭耀陞前受雇於莊舜宇期間,對莊舜宇多有不滿,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 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莊舜 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家(下稱該住處)前 ,先將煙霧信號彈2顆自窗戶縫隙丟入該住處1樓之玄關地面 ,引發大量濃煙,使莊舜宇及當時人在屋內之莊舜宇配偶即 陳秀珊莊舜宇之母吳貴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生命 、身體之安全後,持自備之榔頭敲砸吳貴枝所有而停放在該 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前後 擋風玻璃、車窗及車身等,致該車之功能損壞,而生損害於 吳貴枝郭耀陞隨後即騎車離去。
二、郭耀陞離開該住處後,仍未解其對莊舜宇之憤恨,而於同日 12時許,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大林浦萬應公祠找尋莊舜宇,因未尋見莊舜宇,乃要求賴勇 維轉告莊舜宇而恫稱:「要他們躲好,會一個一個去找他們 」等言詞,經賴勇維轉達予莊舜宇後,致莊舜宇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陳秀珊報案,經警循線 查獲並於該住處內扣得前開煙霧信號彈殘骸2個,又於郭耀 陞住處內扣得上開開山刀1把,全案始悉上情。三、案經莊舜宇陳秀珊吳貴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耀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 第237、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院卷第194至204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舜宇吳貴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 29至31頁、第111至112頁、第255至256頁)、證人賴勇維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第259至260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鳳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 、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偵二卷第191 至2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37、41頁) 、指認刀械照片(偵二卷第3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二卷第77至85頁)、現場照片(偵二卷第87至95頁、第 99至106頁、第235至243頁)、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二卷第71頁)、被告行車軌跡及照片(偵二卷第11 3至119頁)、111年度彈保字第10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 第175、18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二卷第45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收據(偵二卷第47至55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57、27 1頁)、111年度檢管字第304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6 5頁)、112年度院總管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83 頁)等附卷可憑,另有扣案之煙霧信號彈殘骸2個、開山刀1 把在案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犯案前即已備妥煙霧信號 彈及榔頭而一併攜至該住處,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丟擲煙 霧信號彈及持榔頭砸毀該車,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同一犯罪 計畫,因犯罪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為事實欄一、二行為,犯意顯然有別,應係分別起意 而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丟擲 煙霧信號彈、持刀恐嚇兩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所為。然被告前後行為,相隔約二至三小時,且犯罪地點 亦不相同,已難認兩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連。再



者,被告兩次行為之恐嚇方式截然不同,可徵兩次行為並非 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是公訴意旨認上開二行為出於同一犯意 所為,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對告訴人莊舜宇長期之怨恨,竟於光天化日 之下,持煙霧信號彈丟入該住處內,導致屋內瀰漫大量煙霧 ,而該住處內之告訴人陳秀珊吳貴枝突然受此攻擊,內心 之恐懼想必難以輕易平復。且被告於施放煙霧信號彈後,仍 不知收手,隨即又持榔頭砸毀該車,並四處在外尋找告訴人 莊舜宇,尋覓未果,仍放話恐嚇告訴人莊舜宇,挑釁意味濃 厚,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告訴人 莊舜宇陳秀珊吳貴枝並無意願,是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及得其等原諒,可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等之心理造成相當 程度之壓力及侵害。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又其患有疾患一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75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爰不於判決中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兩罪所侵害之法 益、造成之危害性及整體犯罪情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現場查扣之煙霧信號彈殘骸2個及扣案之開山刀1把,各係被 告所有而供犯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榔頭,業據被告丟棄而未扣案 一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1頁),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未扣案物尚屬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見偵 二卷第1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雖另扣得菜刀1把,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又 非違禁物品,亦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 1年12月2日上午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該住處前,點燃煙霧信號彈2顆丟擲入該住處內, 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使該住處1樓玄關處地面受燻燒,而 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 程度而未遂,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其將煙霧信 號彈丟入該住處內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舜宇陳秀珊於 警詢中之證詞、位於告訴人莊舜宇住處外之監視器光碟及其 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 年12月1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439800號函檢附高雄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否認 放火未遂犯行,辯稱:我丟的煙霧信號彈只會產生濃煙,不 會發出火光,當時也確實沒有火光產生,我並沒有放火的故 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所謂「不能犯」係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為要件,同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參以立法理由略謂不能 犯之前提係以法益未受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如仍對於 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危險之行為課處刑罰,無異對於行為人 表露其主觀心態對法律敵對性之制裁,在現代刑法思潮下似 欠合理性,因此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 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 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換言之,有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倘著手實施 犯罪行為而未能發生構成要件結果,若該行為僅具有主觀抽 象危險,惟客觀上要無具體危險以致根本不可能完成犯罪者 ,即屬「不能未遂犯」。其次,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作為構成要件,所謂 「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 意;「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蓋本罪乃 考量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易於密接發生行為人所無法 控制對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 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是不問有 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 時業已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 正當性,自無由成立本罪。準此,參諸物質燃燒必須具備可 燃物(例如燃料)、助燃物(例如氧氣)、溫度(足以達到 燃點)及連鎖反應(持續燃燒)等四項要素,是欲判斷放火



行為客觀上是否對公共安全之法益造成危險,應審酌放火燃 燒具有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 人流動性或滯留可能性,與行為人採取放火方式之危險程度 高低、行為客體所處位置暨有無延燒可能性等情綜合判斷, 方屬適法。
㈡、本案被告將煙霧信號彈擲入該住處1樓玄關處而引發濃煙一情 ,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堪以認定。又該住處1樓玄關處地面即 煙霧信號彈殘骸2個所在位置周圍有煙燻痕跡一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且經鑑定研判為受煙霧信號彈煙燻之可能性 較大一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將煙霧信號彈2 枚擲入該住處1樓玄關處後確有造成地面煙燻之痕跡。然該 痕跡是否為火勢燃燒所造成一情,因前開鑑定書之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一、現場狀況」記載:「室內無燃燒 現象,僅1樓玄關地面處2只煙霧彈周圍遭煙燻及染色。」等 語(偵二卷第205頁),並未載明現場有燃燒之跡象。是單 以現場照片及前開鑑定書之內容,尚無法斷定該地面煙燻之 痕跡即為燃燒後呈現之碳化反應。再者,被告所丟擲之煙霧 信號彈著地之位置係在木作門檻及紙箱旁前一情,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而據證人陳秀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樓孝親 房前的木頭地板裝潢有燒焦,面積約10至15公分長,高約3 公分,紙箱外觀倒沒怎麼樣等語(見院卷第196至197頁)。 衡情,木作裝潢及紙箱均屬易燃物質,而煙霧信號彈最終落 地之位置又緊臨在旁,倘煙霧信號彈於當下確有火光,則此 一火源於接觸此等易燃物品時,應會發生燃燒作用進而延燒 。然觀以現場照片及證人陳秀珊前開證詞可知,現場之紙箱 並無損傷之跡象,而與紙箱相比,木作地板裝潢之燃點更高 ,倘紙箱並無受損,則木作地板裝潢應更無燃燒之可能。是 該住處玄關地面即木作地板裝潢受燻燒之痕跡,即難認定屬 於燒焦之結果。至證人陳秀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有 看到閃火光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95、197頁),然其於警 詢時僅陳稱有煙霧而未提及有火光(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是證人陳秀珊前後所述,已難認一致。加以被告否認該煙 霧信號彈有閃爍火光,而本案除證人陳秀珊之證詞外,並無 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所丟擲之煙霧信號彈於施放後確有引發 火光之情形。從而,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判斷,無法認定該煙 霧信號彈本身具有可燃性,而足以造成火焰燃燒之蔓延性、 難以控制性,客觀上即難推認自始具有侵害法益而發生危險 之可能。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莊舜宇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曾對 我心生不滿,拿刀刺向我後當下沒得逞,之後他又來我家拍



照打卡留言,並PO上刀械的照片,我那時就很害怕他會做出 什麼事來,於是我就報警提告恐嚇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確有拿刀恐嚇告訴人莊舜宇並張貼 刀械照片而標記告訴人莊舜宇一情(見院卷第27頁),可見 被告對告訴人莊舜宇憎恨甚深。倘被告確有放火燒毀該住處 之犯意,大可選擇將明顯有燃燒威力之瓦斯、汽油彈或其他 火藥類物品丟入該住處,被告捨此而選擇丟擲顯然難以引發 火勢之煙霧信號彈,主觀上是否存在放火之故意,實非無疑 。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著手於放火行為,而構成上揭放火未遂罪嫌,即 屬不能證明。
㈢、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起訴書 所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本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認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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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