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1號
KSDM,112,訴,2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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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許惠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9061號),曾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高雄市立青年國中(下稱青年國中)之老師,乙○○則 為該校1年級之學生。丁○○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2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青年國中之教室內,因不滿 乙○○與同學打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曲棍球棒毆打乙○○ 之背部,致乙○○受有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97年12月 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 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乙○○身分之資訊,故就乙○○之姓名、年 籍資料均予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訴字卷第74頁、第89頁、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相符,並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4月22日診字第1110422156號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23頁)、告訴人乙○○傷勢照片(警卷第25頁)、告 訴人提供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青 年國中111年7月21日青學字第11170398500號函檢送校安序 號0000000霸凌案處理通知書、調查報告、申復書(警卷第31 頁至第39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 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而 告訴人乙○○(97年12月生)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為告訴人之國中教師,自應 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另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記載告訴人之出生年 月,而指出告訴人之年齡,然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 告前揭罪名(訴字卷第88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 之有辯論之機會,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正當,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自陳因一時失控為本案犯行(訴字卷第49頁),其 犯罪情狀並無何可憫恕之情事,辯護人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 情,請求審酌刑法第59條云云,實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學校師長, 處理告訴人與其他同學間的偏差行為時,應理性溝通,傳達 正確觀念,懲戒學生亦應在合理範圍內,適當為之,被告竟 因一時衝動,持曲棍球棒毆打告訴人背部,造成告訴人身心 靈傷害,使告訴人承受相當之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衡被告多次表示欲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不願意,以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不 接受被告道歉等節,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為法院判 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復衡被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以及被 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 列)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主張予以 被告緩刑宣告乙節(訴字卷第63頁),考量被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尚難僅因被告已有 多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情,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係所犯 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從而,被 告本案所犯已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故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與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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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