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娉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娉薰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許,在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雖可預見在路邊朝空氣中噴灑辣 椒水,如有人行走靠近,極易因口鼻吸入辣椒水,而導致他 人發生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手持內含辣椒水之防狼噴霧劑,朝空氣中 連續噴灑辣椒水,致行走經過之路人即告訴人陳高宗因而受 有咽喉潰瘍、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被告於 112年3月3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撤回對被 告之傷害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 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