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宏因犯附表所示2 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均係竊盜罪,其所 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距(111年1月 30日至111年4月26日),於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難認屬 於具有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考量受刑人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以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狀,就受刑 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6月)以上 ,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1月30日 屏東地院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111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2年2月7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111年4月26日 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682號 112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