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01號
KSDM,112,聲,60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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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啟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民國112年3月27日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並考 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及本件 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2年3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 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 計算式:11月【附表編號1至2】+3月【附表編號3】+8月【 附表編號4至5】+5月【附表編號6至7】),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110年11月14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 111年3月31日 同左 111年5月17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8月1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41號 111年5月2日 同左 111年6月11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3月26日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85號 111年6月23日 同左 111年9月20日 無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編號4-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5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1年3月31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1日 編號6-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11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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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