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83號
KSDM,112,聲,583,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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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煦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煦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煦弼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徒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相同,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法固然接近,但各罪之罪質 已非完全相同,更分別侵害4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4名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100萬元,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更長達13小時,犯罪 時間同相隔甚長,對所保護法益之危害程度非輕,可非難性 亦較高。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 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予敘 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受刑人黃煦弼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1日 107年11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74號等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96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5日 112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6號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2年2月22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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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