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575號
KSDM,112,聲,575,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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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鑫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鑫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鑫浚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 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 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且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 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之總和。
四、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就本案是否同意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意見,經受刑人勾選表示希望法院 從輕量刑,此有同上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施 用毒品犯行,罪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方式及侵 害法益,為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並充分反映各次行 為之不法內涵,就附表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尚有併科罰金部分,惟既無刑法第51條 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9月22日至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111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111年9月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 111年12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08號 112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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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