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就受刑人 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 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 111年5月1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416號 111年6月22日 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5日15時50分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7號 111年12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377號 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