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70號
KSDM,112,聲,470,202304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南


具 保 人 陳玉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其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玉霖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 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 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 ,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 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70年10 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 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 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 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後再與被告前所犯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本案經聲請人因執行本院上開判決 所判之刑,依具保人之住所發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 0年9月7日到案執行,而被告自行到案接受執行後,經執行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76萬元,並得分十一期繳納,被告於11 0年9月28日繳納第一期20萬元、於110年11月8日繳納第二期 5萬元後,因骨折無法工作,具狀請求將剩餘罰金重新分為 十五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准予其請求,重



新將剩餘罰金44萬9千元分為十五期,若一期未依時繳納, 將撤銷分期許可,得逕行拘提,惟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檢察 官執行命令,並於當日繳納第一期款項完畢後,即未再遵期 繳納分期款項,且拘提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 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同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同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依本案執行案卷資料,檢察官僅於第一次通知具保人應於1 10年9月7日14時攜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自行到案 執行後曾繳納第一次分期之二期及第二次分期之一期分期付 款,然於被告未按時繳納其餘分期付款時,則未見聲請人再 通知具保人限期命被告到案繳納後續分期罰金,而係逕行拘 提被告,是本件聲請人既於被告於第二次分期之二期未繳付 分期付款,未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即遽向本 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未予具保人正當程序之保障,致具 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所為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