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
原 告 鍾炳雄
被 告 高正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
47、325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05、31677、34421
、34878號、112年度偵字第242、251、1068、2737、4861、867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部分,已於民國11 2年4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案,茲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 前揭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