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2年度,112號
KSDM,112,簡上附民,112,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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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2號
原 告 楊敏琳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冠德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案件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12時07分許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4月21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二)原告楊敏琳於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7日10時0 9分許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上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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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