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16號
KSDM,112,簡上,116,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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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3
月6日112年度簡字第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偉(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對於其所為犯行深感悔意,且 目前為營造業之工人,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另須繳納房租、水電費用,請審酌其收入不佳,從輕量刑等 語。經查: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迄未返還被害人邱○華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得被害人 現金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 被害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妥適,應予維 持。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審量刑 既已就前開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且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 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然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 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 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即可,附此敘明。又被害人邱○華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 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 ,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迄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69號
  被   告 陳國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國偉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見少年邱○華(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 車車主為少年),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車廂,並竊得放置於 車廂內邱○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邱○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 邱○華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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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