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05號、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112年度偵字第422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24號、112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6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唐耀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4日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持自備鑰匙竊取黃芳欽所使用(黃庭筠所有)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 離去。
嗣經黃芳欽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輛經警尋獲而發還黃芳欽)。 ㈡於111年10月1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無名巷內,以自備鑰匙竊取簡金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簡 金滿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上開車輛經警尋獲而發還簡金滿)。 ㈢於111年8月25日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持自備鑰匙竊取黃秋桂所有放置於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黃 秋桂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上開車輛經警尋獲而發還黃秋桂)。 ㈣於111年10月9日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 號前,見黃俊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上開該處且未將座墊闔上、上鎖,徒手竊取放置於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之電動板手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7800元】, 得逞後隨即離去。嗣經黃俊智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1年8月20日2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持自備鑰匙竊取王雅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王雅萱發現機車 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上開車輛經警尋獲而發還王雅萱)。
㈥於111年7月4日零時2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地下室1樓,持自備鑰匙竊取鄭張麗敏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基於接續竊盜犯意 ,旋隨手拿取林義峰所有置於旁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1000 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鄭張麗敏、林義峰發覺 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上開車輛經警尋獲而發還鄭張麗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唐耀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芳欽、林逸洋、鄭張麗敏及告訴人簡金滿、 黃秋桂、黃俊智、王雅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唐耀雄涉嫌竊盜案監視器畫面、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警察局 林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園分局大寮 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 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 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 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 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 旨參照)。供住宅使用之大樓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 車輛使用,然就住宅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住宅 之一部分,屬與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設備 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經查,犯罪事實欄一 、㈥被告行竊地點係在上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內,自認該地 下停車場仍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唐耀雄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時、地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在密接的時間地點,先後竊取鄭張麗敏所有之機車及林義 峰所有之安全帽,各舉動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包括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竊盜一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貪圖一己之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簡金滿、黃秋桂、 王雅萱、被害人黃芳欽、鄭張麗敏之機車、告訴人黃俊智之 電動扳手、被害人林義峰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 竊得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附表編號6部分)折算標 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 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竊得普通機車各1輛 ,均屬其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黃芳欽、簡金滿、黃秋桂、 王雅萱、鄭張麗敏領回,有失車一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 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竊得之電動扳手1支、於犯罪事實欄 一、㈥竊得之安全帽1頂,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㈠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㈢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㈣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㈤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㈥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