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51號
KSDM,112,簡,851,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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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仕欣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苓雅分行騎樓處附近時,見高瑜涓放置在機車後座之安 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1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 嗣因高瑜涓發現安全帽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瑜 涓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 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950元,有本院刑事電話紀錄1紙在 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再審酌被告前



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及於108年間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 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未經扣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即為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2,100元),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950元,業如上述 ,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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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