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擇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擇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擇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 次相同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基於轉賣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竊取財物如附表所示之牙 膏18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922元,迄今尚未返還告 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總金額 (新臺幣) 1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80g-深層潔淨1個 209元 2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100g 2個 418元 3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草本2個 418元 4 牙周適固齒護理牙膏80g-亮白1個 209元 5 牙周適固齒護理牙膏80g-高效2個 418元 6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亮白1個 229元 7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原味1個 229元 8 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0g-沁涼薄荷2個 458元 9 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亮白配方牙膏100g 1個 229元 10 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100g 2個 458元 11 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沁涼薄荷牙膏100g 1個 229元 12 舒酸定速效修復抗敏牙膏100g 1個 229元 13 Crest 3DWhite鑽感鎖白牙膏107g-鑽白1個 189元 合計 3,922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簡擇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擇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民國111年3月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悛 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 月9日13時4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寶雅生活 館高雄草衙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 架上擺設之牙周適牙膏8條、舒酸定牙膏9條及Crest 3D Whi te鑽感鎖白牙膏1條(共18條,售價共新臺幣3922元),得 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側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保安專員郭 士霖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 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擇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及遭竊商品清單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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