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 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無竊盜前科、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世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紅色袋子及橘色便帽各1個,固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98號
被 告 陳永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宏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6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德 勝街中都濕地公園停車場旁,見陳世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後竊 取紅色袋子及橘色便帽各1個得手。嗣經警到場處理後逮捕 陳永宏,並扣得上開紅色袋子及橘色便帽各1個(已發還陳世 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㈡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對被告而 言難收成效,亦凸顯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另被害人陳稱尚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遭竊等語,然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查扣 任何現金,因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20元之犯行。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核與首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