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18號
KSDM,112,簡,718,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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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元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 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劉志峯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曾元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元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徒步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聯超市前,見劉志峯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劉志峯發覺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通知曾元志到案,曾元志 遂於110年12月20日主動到案坦承上情,並提出上開腳踏車 扣案(業由劉志峯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劉志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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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