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5、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回溯120小 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理由詳後);證據部分補充「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 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泓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雖稱:採尿前幾 天施用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 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憑,亦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事項。參以被告於111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為警 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 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 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3256 號卷第9、11頁),依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 之可能;又稽以其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2375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 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 。由此可知,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亦 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於 警詢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 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995號卷第17頁),堪 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為「林建勲」,嗣經警方循線查獲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日雄檢信潛111毒偵2995字第1129 00664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1日高市 警岡分偵字第112702869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相關 起訴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 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 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 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 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2次犯行所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劉泓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泓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 未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一)於111年7月20日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林建勲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7月20日11時25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二)於1 11年7月20日12時許,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外道路旁,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林建 勲執行搜索時,劉泓華亦在林建勲所駕駛之車輛上,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泓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列管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勘 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劉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