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73號
KSDM,112,簡,673,202304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宏



王竹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炳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竹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炳宏王竹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 ,僅因債務糾紛,均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被告王竹根 竟持辣椒水噴灑及徒手毆打,被告郭炳宏則以徒手毆打之方 式,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 為均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渠等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雙方所受傷勢之程度 ,以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以致犯罪所 生損害尚未有所減輕,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暨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竹根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郭炳宏 (年籍資料詳卷)
        王竹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竹根郭炳宏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2時2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前,王竹根郭炳宏竟各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王竹根持辣椒水朝郭炳宏噴灑,並徒 手毆打郭炳宏,致郭炳宏受有右頸紅6×4公分、左手肘擦傷2 ×1.5公分、左前臂擦傷4×0.5公分、左前臂瘀青6×1公分、左 手腕瘀青5×1公分、左手第一指擦傷0.5×0.5公分、左膝擦傷 2.5×2公分、1×0.5公分、1.5×1公分、左足背擦傷0.5×0.1公 分等傷害;郭炳宏則徒手毆打王竹根王竹根因而受有鼻子 擦傷2×0.5公分、1.5×0.1公分、人中擦傷2×0.5公分、左手 擦傷1×0.1公分、左手第三指擦傷1.5×0.1公分、左手第五指 擦傷0.5×0.5公分、右腕擦傷1.5×1公分、右手擦傷3處各0.2 ×0.1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辣椒水1 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竹根郭炳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竹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王竹根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郭炳宏有毆打告訴人王竹根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郭炳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1、被告郭炳宏坦承上開傷害犯行。 2、證明被告王竹根有毆打告訴人郭炳宏成傷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警員密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2人彼此互毆成傷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因互毆而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