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台灣世界展望會之 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現金8,000元,未據扣案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53號
被 告 楊宗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47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 區○○路0號冷飲店前,見冷飲店櫃檯前擺放有台灣世界展望 會設置之愛心捐款箱,且該處店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愛心捐 款箱(內有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後逕行離去。嗣冷飲店店 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楊宗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冷飲店店長洪振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害人即台灣世界展望會專員杞佳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1份、道路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0張、醫院就診基本資料1張。
二、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