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99號
KSDM,112,簡,59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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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害人周○亨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 尚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有人之確切年齡猶下手行竊,故本 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 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腳踏車,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周○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腳踏車1輛,核屬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 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13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16時1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山捷運站 1號出口,見周○亨(97年生,年籍詳卷)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之腳踏車未上鎖(已發還),便以單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另一手牽著上開腳踏車之方式予以竊取得 手離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周○亨之陳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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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