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7號
KSDM,112,簡,5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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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更正為「新臺幣2,800元」、第4行「基於侵占 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並補 充被告劉金龍辯解不足採之理由、更正數額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劉金龍固於警詢中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行 竊者(見警卷第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因為喝醉了,以為那個錢包是自己的等語。惟查,被告對其 所辯因喝醉,致影響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一節,並未提出任何 可信之事證為佐,所辯已無從採信。又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徒步至案發地,拾取錢包 後尚知先翻看錢包內容,後於拿取該錢包返回座位時,其有 觀看四週之舉止,嗣後在座位上,再次翻看錢包內容,其過 程中,身形穩定,未有步行不穩、神情恍惚或舉止失序等精 神異常或神智不清之狀況,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實難認被告於行為 時有何因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與常人不同 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聲請 意旨固認被告竊得之現金為3萬多元,且告訴人余孟翰於警 詢中稱錢包裡面約有現金34,000元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供稱:只有2,800元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錢包之行為,但尚難據 以認定其所竊取之金額即有3萬多元,復遍查卷內事證,就 告訴人錢包內有現金3萬多元乙節,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 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 唯輕之原則,認被告所竊取之數額為2,800元,聲請意旨此



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現金2,800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9號
  被   告 劉金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龍於民國111年6月1日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翁財記超商內,見余孟翰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 臺幣3萬多元)遺忘在電動玩具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走後予以侵吞入己。嗣經余孟翰



現錢包不見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孟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孟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惟按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 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 有人對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 並非出於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 該物係因偶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 其支配力與監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 屬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經查,被告拿取 前揭錢包時,告訴人余孟翰已離開該超商,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錢包於案 發時係脫離告訴人之支配,是被告所為應屬侵占遺失物,前 揭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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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